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共計淨重零點肆貳公克)及其上包裝袋各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於91年3月20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4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在我國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甚至持有之,竟於95年7月13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鄰○○路廟巷6之22號住處內等處,以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95年7月14日下午4時10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
3樓執行搜索時,當場在屋內查獲甲○○持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及海洛因3小包,員警進而將甲○○逮捕後帶回警局採驗尿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0年毒聲字第1409號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8月2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於91年3月20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院95年7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左營分局95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及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可資參照。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扣案之白色粉末經具備檢驗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5年6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3914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此外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參,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只需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係何種犯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必須「故意」犯罪方能構成累犯,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無論新舊法均構成累犯,新法對被告並無有利之處。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4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犯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海洛因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然本件僅施用海洛因1次,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3包(共計淨重0.42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末按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內含有海洛因且無從析離,然該針筒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自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心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