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槍砲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95年度執聲字第2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
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直徑捌點伍之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壹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3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於94年8月27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翠華國宅一期甲區基地入口附近某大樓12樓,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文」之江姓成年男子處收受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槍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直徑8.5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2顆,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
因受刑人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惟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卻漏未諭知累犯,且該情形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
二、按刑法第48條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乃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規定,受刑人均成立累犯,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處斷。又按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
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31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為本件犯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65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等情,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既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前開判決漏未論以受刑人累犯,即有疏誤。此外,受刑人本件經確定判決後,業經於95年10月31日送監執行,併合易服勞役部分,執行指揮書期滿日期為99年4月20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則受刑人該漏未諭知累犯之刑,亦尚未執行完畢,依首開規定,即應予以更定其刑,從刑部分併予宣告沒收。爰審酌受刑人前已有槍砲前科,本件復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子彈,其行為足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危害,惟念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而其持有槍、彈時間僅約數分鐘,時間極其短暫,亦未持以作不法用途,另本件構成累犯加重量刑要件等一切情狀,更定其刑如
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