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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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9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2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拾包(合計驗後淨重叁點壹貳公克、空包裝總重拾肆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民國95年9月23日7時許,在其父所有、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濟南里活動中心前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7時55分許與友人 侯捷元 同在上址遭警查獲,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另扣得甲○○、侯捷元2人共同出資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合計驗後淨重3.12公克、空包裝總重14.04公克)及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與侯捷元共同出資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可資佐證。又上開毒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驗後淨重3.12公克、空包裝總重14.04公克),有卷附該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4
430號鑑定書暨同年12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522214220號函各1件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於95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惡習已深,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能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0包(合計驗後淨重
3.12公克、空包裝總重14.0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且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俱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無訛,從而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另查,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併予扣得注射針筒1支,然迭經被告供稱該只針筒係侯捷元所有而供己施用毒品之物等語屬實,復據侯捷元於警詢中是認此情無訛。又參諸被告乃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並非以針筒摻水注射,故尚乏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上開注射針筒果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相涉。準此以觀,前開扣案注射針筒實乃攸關另案被告侯捷元施用毒品犯罪之重要證物,如率爾宣告沒收銷燬,恐將造成其犯行因證據滅失而有難以論斷之虞,是以本院遂認猶未可就該注射針筒逕予諭知沒收銷燬為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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