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256號聲請人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萬金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 鄭陳來春 即晉祥環保工程行聲請人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星光環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聲請人美化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前列六人共同相對人甲○○相對人己00000000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甲○○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己00000000非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清湖┌───────────────────────────────────────────┐│附表:96年度票字第256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受款人│├──┼──────┼────────┼──────┼──────┼────┼─────┤│001│95年11月1日│729,776元│95年11月25日│95年11月26日│464856│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002│95年11月1日│494,600元│95年11月25日│95年11月26日│464857│萬金松企業││││││││有限公司│├──┼──────┼────────┼──────┼──────┼────┼─────┤│003│95年11月1日│332,348元│95年11月25日│95年11月26日│484854│鄭陳來春即││││││││晉祥環保工││││││││程行│├──┼──────┼────────┼──────┼──────┼────┼─────┤│004│95年11月1日│68,872元│95年11月25日│95年11月26日│464855│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005│95年11月1日│47,176元│95年11月25日│95年11月26日│464853│星光環保有││││││││限公司│├──┼──────┼────────┼──────┼──────┼────┼─────┤│006│95年11月1日│36,736元│95年11月25日│95年11月26日│464851│美化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007│95年11月1日│85,475元│95年11月25日│95年11月26日│464858│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萬金松企││││││││業有限公司││││││││、鄭陳來春││││││││即晉祥環保││││││││工程行、弘││││││││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星光環保有││││││││限公司、美││││││││化園環保科││││││││技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