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酒後駕車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等各一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六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行車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潛在危險,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三七毫克、犯後坦認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淑櫻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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