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3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陸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1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848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8號、第234號、第7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4年度原簡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6日23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潮州鎮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9時30分許,警方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賽嘉村賽嘉77之8號查獲另案毒品通緝犯 阮國豪 及協尋少年鍾○育(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時,甲○○亦在場,警方發現其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方向盤下零錢盒內扣得其所有本次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
1只,驗前淨重0.663公克、驗後淨重0.643公克),及在該車副駕駛座旁中央扶手處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含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2.766公克,驗後淨重2.125公克),復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39、148、15
8、190頁);而被告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8月31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地門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見偵卷第16頁、警卷第21至22頁);又員警於106年8月18日
9時30分許查扣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
663公克,驗後淨重0.643公克)無訛,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20、40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有供出其上開犯行之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宏 」、「 宏仔 」之男子(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6頁),惟偵查機關迄未因此查獲「阿宏」、「宏仔」一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年2月27日屏檢錦麗106毒偵2378字第06128號函及屏東縣○○○○○里000000000000里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61至63頁),足認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上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多次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入監前從事太陽能之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學歷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已如前述,且上開扣案毒品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施用剩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
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2.766公克,驗後淨重2.12
5公克),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不具關連性,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扣案之咖啡包與本案無關,這是之前的,只是一直留在伊車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許丹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