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壢簡字第458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零柒元,及其中參拾伍萬玖
仟伍佰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
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乙
○○變更為周榮生,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周榮生承受本件訴
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3月20日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
契約書第7條約定若逾期遲延清償,應給付本金債權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11月5日未依約履行給
付義務,尚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366,007元,其中359,5
75元為本金、4,894元為上期未收利息,另自96年10月29日
起至同年11月5日,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合計為1,
438元,帳務管理費用100元,並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又依契約第11條規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將利息滾入本金後,再徵利息,且將被告還
款之金額先抵充利息後再抵充本金,實際上利率早已超過民
法第205條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規定,致被告繳款數年,本
金非但沒有減少卻反而增加的情況,加重還款負擔,若將被
告還款金額先抵充本金再抵充利息,則被告僅欠本金285,00
6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申請書、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信用卡
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查,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1、3、4、6、7條明文規定:被告向原告借款額度最高
以35萬元為限度(嗣於92年4月10日變更為最高以60萬元
為限度),於帳務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百
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
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計算方式:貸款金額
10,000元以下還款金額300元,貸款金額10,001元以上至
30,000元以下還款金額900元,貸款金額30,001元以上至
50,000元以下還款金額1,500元,貸款金額50,001元以上
至100,000元以下還款金額3,000元,貸款金額100,001元
以上至150,000元以下還款金額4,500元,貸款金額150,00
1元以上至200,000元以下還款金額6,000元,貸款金額200
,001元以上至250,000元以下還款金額7,500元,貸款金
額250,001元以上至300,000元以下還款金額9,000元)加
計未繳之帳務管理費,貸款金額為最後一次貸款發生後全
部本金餘額,若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滯延期間
之利息以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而原告係以繳款期限前
積欠之本金餘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並
於被告自96年11月5日未依約履行後,請求被告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等情,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書、交易明細一覽表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足認原告並
無將利息滾入原本後再計算利息,且兩造間契約約定利息
亦無逾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情,被告所為辯解,應不足採

(三)再按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
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
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
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
、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又清
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此為民法第322、323條所明文規定。又本件兩造間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3條亦明文約定,如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抵充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代墊費用,再次抵充暫
付款,次充帳務管理費,次充上期未收利息,次充延滯利
息,次充利息,次充本金,有前開貸款契約書在卷可證。
是原告依前開約定,將被告所清償之款項,先抵充上期未
收利息,次充利息後,再充本金,並無違背法令規定之處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
(四)依前所述,應認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
6,007元,及其中359,575元自96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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