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馬簡字第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馬簡字第74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上午10時整,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農曆10月26日,招募含會首共76
會,每會新台幣(下同)10,000元,內標,含閏月在內,於
農曆每月26日開標之合會,該合會進行至96年農曆7月26日
第35次開標前,被告宣告停會,而原告共參加該合會四會,
均為活會,被告雖與原告協商按月以32,000元清償,但自97
年3月份起即未清償,積欠會款達兩期以上,為此依據合會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一次給付全部會款。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前述合會停會後,被告曾經協商每個活會每月以
8,000元清償會款,並清償至97年2月份為止,日後因財務困
難,而與原告協商按月償還1,000元,且願意開立支票交付
原告,故原告自不得要求一次給付全部會款。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農曆10月26日,招募含會首共76會,每
會10,000元,內標,含閏月在內,於農曆每月26日開標之合
會,該合會於96年農曆7月26日第35次開標前停標,停標時
死會34會,活會42會,其中原告有4會活會,而停標後,被
告曾按月支付會款數月,但自97年3月份起,未再繼續支付
,目前尚欠1,168,000會款未付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經調取96年度馬簡字第138號給付會款事件核對卷內資料
無誤,應認定為真正。
四、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
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
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
。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
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
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本件被告招募之合會,有
上述不能繼續進行之狀況,被告又拖欠會款達兩期以上,則
被告抗辯應緩期清償云云,自無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一次給付全部會款,於法有據,應依原告聲明金額,並加計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林長義
法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長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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