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南秩字第60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6月25日南市警三刑字第0974301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加暴行於人者,處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97年5月13日17時30分。
㈡地點:臺南市○○區○○路與城安路口(鹿耳門公園內)。
㈢行為:於上開時、地加暴行於人,致被害人 郭總明 受有右顳
刀砍傷、前額面神經枝斷裂及右眉下垂變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郭總明證詞。
㈢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本件被害人郭總明業已撤回告訴,被移送人即無因同一事件
遭受刑事處罰,故無一事二罰之情事。又被害人郭總明雖已
撤回對被移送人之刑事告訴,然被移送人在上開公共場所所
為之加暴行於他人之行為,已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加以裁罰,俾維社會
安寧秩序;本院爰審酌被移送人加暴行之行為樣態、被害人
郭總明受傷害之程度以及被移送人業已與被害人郭總明達成
和解,被害人郭總明已撤回刑事告訴等情,裁罰如主文所示
。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謝安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