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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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89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壹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張2紙,面額共新臺幣
0000000元,交由案外人 陳建宏 持向原告借款,詎向付款人
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5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廖建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