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雅雅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791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23日下午2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乙紙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詠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徐麗紅
┌─────────────────────────────────────┐
│附表: 97年度雄小字第3791號│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付款人│
││(民國)│(新台幣)│(民國)│││
├──┼──────┼─────┼──────┼──────┼───────┤
│001│95年12月13日│51,000元│96年07月20日│AA0000000│臺灣銀行博愛分│
││││起至清償日止││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