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啟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16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捌萬玖仟參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壹佰伍拾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4日、93年12月31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
付按週年百分之19點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3年12月30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成立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約定自訂約起以每1個月為1期50期平均攤還本息,如
被告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將未繳款本金併入信用卡其他消
費款中,與其他消費款同時按上開信用卡約定之利率計息,
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至97年5月4日止,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
帳消費,連同未償還之借款,尚餘210,155元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有意願還錢,但能力不足等語置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表、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則自認有積欠上開款項,僅以無力清償
等語置辯,依上開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陳敏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