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379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3792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8日下午4時2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1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
未清償,經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借款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
以,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借貸合意及交
付金錢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成立金錢
借貸契約之合意及交付金錢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已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且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從而,原告之主張難信為真,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徐麗紅
法官鄭詠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徐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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