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士訴字第4號
原 告 易大 為
被 告 魏福輝
魏隆城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士訴字第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102年5月14日起訴時主張:「確認被告魏福輝就其
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200號民事裁定,命
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15,497,3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三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嗣於102年6月20日後第1次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主張
:「一、確認被告魏福輝就其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
票字第10200號民事裁定,命原告給付被告新台幣
15,497,300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三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告魏隆城自被告
魏福輝處所受讓對原告所有之新台幣15,497,300元之借款債
權及債權不存在」;嗣於102年11月7日又第2次變更聲明
,主張「一、確認被告魏隆城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
票字第1020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債權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魏福輝應返還上數本票債權已受分配之部分予
原告」,嗣又於104年3月2日第3次變更聲明,主張:「
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魏隆城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
1020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債權,就被告魏福輝
未受分配之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魏福輝應返還
上數本票債權以受償之3,030,194元予原告。備位聲明:確
認被告魏隆城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200
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債權,就超過6,116,059元
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查,原告於上開起訴後,所為
第1次、第2次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核原告變更及追加之事
由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情形相符
,應予准許;另原告於第3次所為變更聲明,被告不同意變
更追加,主張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經查,原告該次所為
變更追加聲明,其中先位聲明二部分,僅係將原訴之聲明二
金額部分予已確認,屬於補充非屬變更,另追加變更備位聲
明部分,原告上開變更訴之聲明前,兩造業已於本院為數次
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攻防及調查證據,是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
終結前1次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上開追加聲明,顯故意延滯
訴訟,有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要件未合,不備訴之變更追加要件,不應准許。故本
件以原告上開第2次變更追加之訴之聲明及主張事實為判決
審認之範圍,先此敘明。
二、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魏福輝前於民國97年11月27日持之向鈞院聲請而經
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鈞院97年度票字第10200號本
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紙(下
稱系爭本票3紙)雖係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魏福輝,然系
爭本票3紙本票債權並不存在原因關係,原告雖有於96年
3月30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據)與被告魏福輝
,然被告魏福輝並未將系爭借據之借款現金交付原告,此
由系爭借據第2頁簽名處加以附註「本金及利息皆未付現
金」,顯見被告魏福輝並未將借款現金交付原告,故原告
與被告魏福輝就系爭本票3紙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又
被告魏福輝嗣於於98年4月28日,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
證明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案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30584號強制執行案件,
、同院99年司執果字第31480號,下稱系爭台中地院98年
執行案件、99年執行案件),並經受償3,030,194元後(
此部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函查結果,
被告魏福輝98年9月受償27,767元、98年10月至99年6月
受償1,619,838元、99年7月至100年7月受償
1,382,589元【即10635313=0000000】,故被告魏福
輝共受償3,030,194元【27767+0000000+0000000=
0000000】),將剩餘未受償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
即本金15,497,300元及利息債權,於101年3月1日轉讓
被告魏隆城,依票據法第41條第1項,被告魏福輝係於系
爭本票3紙到期後背書轉讓被告魏隆城,故僅有通常債權
讓與之效力,原告自得以對抗被告魏福輝之事由對抗系爭
本票3紙持票人即被告魏隆城。又被告魏福輝先前持系爭
本票裁定所為上開台中地院98年、99年強制執行案件受償
3,030,194元,因系爭本票3紙債權不存在,並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當可對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乃依票據關係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並聲明:一、確認被告魏隆城所持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200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3紙本
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魏福輝應返還上述本票債權已受
分配之部分3,030,194元予原告。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主張原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
規定部分,被告主張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
214號案件(下稱系爭前台中地院民事一審案件),被告
於該案所為先位聲明係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撤銷本案
原告及第三人 張阿 有間之債權及抵押權與行為等;備位聲
明則為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以被告魏隆城對於
讓與人即原告之上揭認定之債權金額,對於受讓人及第三
人 張阿有 主張抵銷其所受讓債權,然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
標的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與上開台中地院案件之訴訟
標的、當事人均不同,聲明亦不可代用,故本件並無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重複起訴禁止規定之適用。故本件被告曾
持系爭本票3紙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原因
關係有爭執,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即有透過
本件訴訟認定之確認利益。
(2)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可由系爭借據之約定證明,至被告
主張系爭借據第2頁簽名處所附之「本票及利息皆未付現
金」等字樣,係指原告於簽立系爭借據當時尚未償還本金
及利息之意,惟一般締約之習慣,「本金及利息」如未特
別註明,當指該契約之本金及利息,此為事理之明,被告
該項主張顯有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另被告主張系爭
借據借款均經被告魏福輝依原告指示以「 魏德勝 」名義匯
入原告所指帳戶,並以被證2為證,然被告所提匯款單及
匯款明細係於92年至95年期間之金流,其匯入對象多為碩
園賞建設有限公司、客家報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等,並非
匯給原告,且借給公司或借給個人本就有異,被告根本無
法證明96年3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之借款業已用「
現金」交付原告。被告原於系爭前台中地院民事一審案件
主張該借款已用現金交付,現卻提出匯款明細主張系爭借
款係以匯款方式,顯然自相矛盾。被告不區分借款時間、
點借款給付方式及借款人係何者,而胡亂拼湊匯款單湊借
款金額,顯不足採。再者被告所稱係被告魏福輝借給原告
,何以非被告魏福輝之帳戶匯款,究竟是訴外人魏德勝借
給原告,抑或被告魏福輝借給原告,被告並未釐清,被告
僅稱係以被告魏德勝之名義匯款,與常理有違。又原告與
訴外人魏德勝之借款,曾於93年10月6日結算清償一次,
該日前所借款項業已全部清償,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
將已經還款之金額也列名其上,且將顯與系爭借款不同之
他筆借款金額胡亂拼湊,充作系爭借款,被告若堅持該筆
還款金額700萬元與系爭債權無關,請被告提出該700萬
元之匯款證明。被告主張原告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
司執果字第80882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曾對於100年10月6
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具狀自承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與原
告於本件主張無任何借款事實矛盾,惟查,原告本件系爭
主張96年3月30日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並無借款事實,非
為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一被證7之協議書第2
條主張證明原告明知對被告魏福輝確實負有借款清償之責
,否則無需於該協議書內如此約定,惟查,被證7之協議
書僅能證明兩造雙方有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容被告將根本
不存在的系爭借款與被證7協議書之債權債務關係混為一
談。被告於102年7月19日庭呈前開台中地院判決於鈞院
,並謂原告於該案件中一再強調被告並未交付現金,故非
如被告所言並不爭執有收到系爭借款。
(3)系爭借據與系爭3紙本票之簽定,存有多項不合理之處,
可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1.按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第1條
與末頁之附註條款「本金及利息皆未付現金」顯然衝突,
此與一般借款契約書之訂定顯有扞格之處,足見並非借款
。又系爭借據係於96年3月30日簽定,其借款期限97年8
月31日屆至,此3紙本票發票日均為97年8月25日,並於
同年月31日到期,而與借款到期日相同,倘若系爭借款契
約書之目的真為借款,而本票到期日均相同,何以同一借
款並約定同一日清償,而須簽立3紙本票?此與經驗法則
顯然有違。再者,觀諸發票日與系爭借據簽訂日可知,該
時間點亦有問題,蓋此3紙本票發票日與系爭借據簽訂日
相隔1年5個月,與一般借款約定一手交錢一手交票不同
,系爭3紙本票發票日與到期日僅隔6日,亦與一般開票
習慣不同,綜上,系爭借據與系爭3紙本票間具有諸多不
合理之處,且被告無法提出實際借款之交付證明,足見系
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顯有疑問,被告所為之主張
顯不可採。
(4)被告魏福輝並未交付系爭借據之借款,亦無延期借款或換
票之情事,若被告所述,雙方簽約時為結算,何以未於系
爭借據上記載。而被告所提出之交付借款資料均係借給公
司,無從證明係借給原告個人,被告亦無證明原告曾指示
匯入指定戶頭。且雙方曾於96年12月25日結算過,原告於
該日前之債務皆已清償,帳冊並經會計人員對帳後無誤,
並有會計 張榕恩 、魏德勝及被告魏隆城及原告之簽名於後
(附件10),可見存於借算日之前之系爭借款(借款日期
為96年3月30日)並不存在。再者從被告魏隆城予原告之
借據(附件11)可知,被告魏隆城借款予原告之時間,皆
發生於結算日即96年12月25日之後,顯見96年12月25日雙
方確曾結算過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於結算日之前
之債務皆已清償完畢或延期借款日期,故原告與被告魏福
輝間之系爭借據債權並不存在。又被告魏隆城與原告間借
據可看出,雙方簽訂借據曾經當面結算過,均會記載於該
次借據上,且若有延期借款日期之情事,亦會於借據上明
白記載,原告與被告魏福輝之借據均未如此表示,可證被
告主張系爭本票之開立系因雙方結算後以供擔保並換票之
辯詞不實在。又查證人張榕恩曾於另案證稱對系爭本票3
紙無印象,且無借款後到期換票之情形。綜上,可證被告
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5)又被告主張原告於96年3月20日提供所有之台中市○區○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段0000○號(下稱原告所有台中旱溪段之不動產)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1300萬元予被告魏福輝,然抵押權係從屬
性,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難認得以抵押權設定登記推
斷借款債權係屬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本件原告係重複起訴,應裁定駁回。按起訴違背第31條之
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
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裁定駁回,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又起訴之事件,在
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
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
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
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
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
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
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
度台抗字第13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2人為會算與原告
之間之債權債務,前已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提起系爭台中
地院民事一審案件,經該案於102年6月14日6月14日判
決被告魏隆城、魏福輝主張對原告債權合計73,408,942元
,含代墊款債權(見該案判決附表一)及借款本金、利息
、違約金債權(見該案判決附表二其中附表二-B標號1至
編號3即為系爭本票3紙),與原告自合作金庫南豐原分
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受讓後再轉讓給第三人張阿有之
代償債權36,134,342元會算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或其受
讓人張阿有對被告魏隆城、魏福輝已無債權存在,而應將
被告魏隆城、魏福輝所有台中房地其上之抵押權塗銷,因
原告於系爭前台中地院民事一審案件中,另主張系爭3紙
本票乃係為提供強制執行租金之虛偽通謀行為,故於另案
判決以就此部分列為本件爭執事項第2項第(三)點(見
該案判決第24、25頁),經本案雙方於上開案件提出舉證
調查及辯論後,認定系爭本票3紙債權確實存在。嗣該台
中地院民事一審案件經該案被告張阿有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重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台中高分院民事二審案件)認定,訴外人張阿有受讓
原告之代償債權,業經被告魏隆城以其對原告之債權(包
含本案系爭3紙本票債權為全部抵銷完畢),故張阿有所
受讓之債權經抵銷後,確已不存在等情,判決駁回張阿有
之上訴並確定在案,故系爭3紙本票債權於上開確定判決
已明確認定確實存在,不容原告於本案另事爭執。承上所
言,系爭本票3紙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已經系爭前台中
地院民事一審案件及台中高分院民事二審案件列為主要爭
點,並經本案雙方於他案就此提出舉證、證據調查及事實
審酌,是上揭前台中地院民事一審判決中關於會算兩造之
間債權給付金額部分,亦具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功
能,應得以代用本件確認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訴,亦即本
件確認之訴訟標的,已被另案台中判決給付之訴所包含,
且可為代用,則本件原告對於同一基礎事實。同一權利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
禁止重複起訴之規定,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二)實體上之主張,系爭本票3紙債權確實存在,關於本案系
爭本票3紙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業經系爭前台中地院民
事一審判決及台中高分院民事二審判決列為主要爭點且為
實體認定明確。
(1)系爭本票3紙及系爭借據均為原告親自簽立,為真正之文
書,已經原告於前台中地院民事一審案件審理時自認,原
告不得恣意變更主張,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額,均已交付原
告,查原告為向被告魏福輝借款方式多為,原告持票借款
,被告魏福輝依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匯入款項或給付現金以
為交付,屆期雙方結算未清償之金額加計約定利息後,由
原告開立票據以供擔保並換票,故系爭本票3紙金額乃雙
方於96年3月30日結算積欠金額所開立,並於同日簽定
系爭借據,約定原告應於97年8月31日清償借款,故系爭
借據第1條已明確記載「原告已收借款」無誤,並於系爭
借據第3條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8月31日止(同系
爭本票3紙到期日),至於系爭借據第2頁簽名處所附註
之「本金及利息皆未付現金)等字樣,係指原告於簽立系
爭借據,尚未償還本金及利息,非原告曲解之「被告未交
付借款」,另系爭前台中地院民事一審判決及台中高分院
民事二審判決亦認定被告主張之事實(見該一審判決第
46-47頁、二審判決第18頁)。
(2)且原告簽立系爭借據時,尚提供其所有系爭台中旱溪段之
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且相關約定記載於系爭借據
第5條,倘若真如原告所言,被告魏福輝未將借款交付,
則原告為何設定上開抵押權予被告魏福輝,又何須簽立系
爭3紙本票?且前台中地院民事一審判決理由亦同此認定
(見該判決第47-48頁)而系爭借據之借款均經被告魏福
輝依原告指示以「魏德勝」名義匯入原告指定帳戶或交付
現金,有相關匯款單及明細為憑,且該等受款人經查證均
與原告密切相關,原告事隔多年始辯稱該等匯款與其無關
係,顯屬臨訟推諉之詞。且被告早於102年1月3日於上
開案件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提出上開匯款單及匯款明細,
主張系爭借款支付之事實,原告於另案中未曾就上開匯款
單及匯款明細以為抗辯,迄本案訴訟後始於102年8月20
日具理由狀否認,顯有違事理有常。況觀諸原告所指定帳
戶名義人間,均為原告至親或為其經濟利害關係者,其中
易君玲 為原告 易大為 之胞姐,其餘「碩園賞建設有限公司
」、「客家報系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好吃多有限公司
」、「宇豐開發科技有限公司」,皆原告或其家人所經營
之公司行號,再由鈞院函查上開匯款對象資料顯示,易大
為持有其中「碩園賞建設有限公司」之股份,並擔任向合
庫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且該公司廢止前登記負責人為
其胞姐 易純育 ,又「宇豐開發科技有限公司」廢止登記前
負責人亦為原告胞姐易君玲,而被告與上開匯款對象非親
非故,純係因與原告借貸關係而依其指定帳戶匯款,原告
辯稱上開匯款與其借款無關,顯屬狡辯。
(3)再依證人張榕恩於前台中高分院民事二審案件到庭證述:
原告簽發被告之各紙本票、借據,乃兩造就先前屆期未清
償之借款結算而後重新開立借據、換票而來,且各筆借款
金額確實早已交付易大為等語,其後於另案鈞院103年度
士簡字第132號案件到庭作證,亦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所彰
顯之債權存在,且無原告主張利息滾入原本之情。證人許
武薰於鈞院上開民事案件作證時,亦證稱其合庫銀行士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係原告之父親 易宇豐 借
用其名義所開立,以供其父子資金進出使用,被告確實係
依其指示將借款匯入上開 許武薰 帳戶,再者,系爭本票上
發票人除原告外,另有原告之父易宇豐為連帶保證人,且
其後有原告之母簽名保證於後,若原告所言借款未交付,
則何必大費周章簽立系爭借據及請其父母擔任系爭本票共
同發票人及保證人?
(4)另雙方於98年11月16日另就共同投資之台中房地(即被證5
)所簽訂之協議書(被證7)所載:「二、出售上開房地前
,甲方應先結算清償乙方之借款(如有代墊款亦同),於清
償時,乙方應塗銷抵押權登記或由甲方指定之抵押權讓即撤
銷查封」,再次證明原告明知對被告魏福輝確實負有系爭借
款清償之責。
(5)至原告提出被告魏隆城帳戶存摺(附件10),僅係原告與
被告共同投資之台中房地,核對於96年12月25日前,3人
均有依約對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利息應分擔部分,各按持分
匯入合庫帳戶,且核對過後簽名確認,此與原告即被告間
借貸關係核屬二事,原告主張兩造曾於96年12月25日結算
過,該日前債務皆已清償完畢等情並非事實。
(6)原告提出之附件12債務清償證明書與本件系爭借貸債務無
關,乃原告與訴外人魏德勝先前之借款,與本案系爭借款
毫無關連,此從擔保品在花蓮縣即可知。且此部分事實亦
為前台中高分院民事二審判決理由所認定。
(三)系爭本票3紙亦早經被告魏福輝數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
受償3,030,194元,原告均未對被告魏福輝起訴主張確認
債權不存在,顯見其主張不可採。查被告魏隆城與被告魏
福輝已於系爭台中地院98年強制執行案件及99年強制執行
案件就系爭本票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收受通知後均未異
議,被告魏福輝部分受償3,030,194元,此亦為前台中地
院民事一審判決理由所認定,且於100年間被告魏福輝再
次以系爭本票及抵押權人身分,向原告為台中房地(共有
部分四分之一)聲請查封拍賣,經台中地院執行處以99年
司執果字第80882號強制執行案件拍定並做成分配,由合
庫銀行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參與分配並就上開借款債
權獲全額受償(即72,268,684元),承上,被告魏福輝
既以依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強制執行多次,原告不僅未於
強制執行程序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復於上開台中地院99
年司執果字第80882號強制執行案件中,於100年10月6
日提出異議狀自承對被告負有借款債務,亦可見原告早已
自承對被告魏福輝負有債務。故被告魏福輝持系爭本票3
紙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執行受償金額
均有法律上原因,與不當得利構成要件有間。
(四)綜上,系爭本票、借據、匯款單及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
書、抵押權設定之土地及建號登記謄本、歷次強制執行程
序等事證,均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3紙債權確實存
在借貸關係,此亦經前台中地院民事一審判決及台中高分
院民事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認定所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魏福輝返還系爭本票債權為強
制執行分配款,顯無理由。實則原告與訴外人張阿有因犯
毀損債權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犯行,遭台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偵字第3433號起訴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易字第425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1590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及同法
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科處有期徒刑在案,故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企圖阻撓拖延上開案件進行,顯見
原告主張均為虛偽不實之詞。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3紙為原告簽發交付被告魏福輝,其後於本票到
期日後之101年3月1日由被告魏福輝將上開本票債權讓
予被告魏隆城,並通知原告在案。
(二)被告魏福輝於上開本票債權讓予被告魏隆城前,業持系爭
本票聲請系爭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持之聲請對原告為系
爭強制執行案件,並經分配受償3,030,194元在案。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關原告起訴本件是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重行起
訴部分:
(1)經查,被告主張原告起訴本案前,業經被告2人於101年
4月23日提起系爭前台中地院民事一審民事塗銷抵押權等
案件,而該案被告主張對原告有包含系爭本票3紙債權在
內之債權合計73,408,942元,與原告自合作金庫銀行受讓
後再轉讓給第三人張阿有之對被告代償債權36,134,342
元行使抵銷後,原告或其受讓人張阿有對被告魏隆城、魏
福輝已無債權存在,而應將被告魏隆城、魏福輝所有台中
房地其上之抵押權塗銷,前台中地院民事一審民事案件判
決亦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列於爭點並經本件爭執事項
第2項第(三)點(見該案判決第24、25頁),於審理期
間調查兩造聲請證據,兩造並未實質攻防訴訟行為後,經
該民事一審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本票3紙債權確實存在。嗣
該案被告張阿有提起上訴,經系爭台中高分院民事二審案
件認定,訴外人張阿有受讓原告之代償債權,業經被告魏
隆城以其對原告之債權(包含本案系爭3紙本票債權為全
部抵銷完畢),故張阿有所受讓之債權經抵銷後,確已不
存在等情,判決駁回張阿有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等情,雖據
被告提出系爭台中地院民事一審判決、台中高分院民事二
審判決為據,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台中地院民事一審及台中
高分院民事二審案卷核無誤。
(2)惟查,被告於前台中地院民事一審案件所提之訴,訴之聲
明(此部分以該案原審判決准予該案原告於102年1月3
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之變更訴之聲明為據),先位聲明
主張該案被告易大為就該案原告所有系爭台中旱溪段不動
產(權利範圍1/2)自合庫銀行受讓代償債權36,134,342
元,因該案被告易大為另積欠該案原告魏隆城之債務高達
79,025,267元,且均屆清償期,經該案原告以起訴狀主張
抵銷,該案被告易大對該案原告魏隆城已無債權存在,惡
意再將系爭代償債權及抵押權轉讓與該案被告張阿有,故
聲明確認該案被告易大為就對該案原告所有系爭台中旱溪
段不動產(權利範圍1/2)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再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訴請撤銷
該案被告二人間就7,226萬8,684元債權讓與行為及於
101年3月9日以讓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抵押權移轉物權
行為,併請求判命該案被告張阿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辦理
回復登記至被告易大為名下後,再請求判命被告易大為應
將前項回復後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則主張依
民法第299條規定,主張該案原告二人以渠等對該案被告
易大為之債權與該案被告易大為因代償而自合作金庫銀行
所取得對該案原告二人之債權,相互抵銷後,確認該案被
告張阿有所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併訴請該案被告張阿有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無誤,乃被告於上開前
案雖對原告提起之確認系爭台中旱溪段不動產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然上開訴訟標的客體為
確認該案被告張阿有取得該案被告易大為對該案原告所有
系爭台中旱溪段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債權不存在而請求塗銷訴訟,縱被告於該案主張事
實,係以該案原告魏隆城對該案被告易大為有包含本案系
爭本票債權在內之已屆清償期債權共計73,408,942元,請
求以上開債權對該案被告易大為系爭抵押權債權行使抵銷
權,然前台中地方法院民事一審案件之訴訟標的為確認系
爭不動產抵押權債權,與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給付訴訟,難認訴訟標的同一,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禁止重行起訴之規定,先
予敘明。
(二)有關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魏隆城所持系爭
本票3紙債權不存在部分: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
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復按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
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
(2)原告訴之聲明一主張請求確認之訴訟標的即系爭本票3紙
之債權,業經被告於先前對原告及第三人張阿有起訴之系
爭前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塗銷抵押權一審案件中,主張抵銷
權之請求後,經該案及系爭台中高分院民事二審案件裁判
審認被告所請求抵銷債權(即包含系爭本票3紙債權)成
立,確認系爭本票3紙債權之借貸債權存在,故系爭本票
3紙債權存在與否,業經上開二審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
經查:
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魏隆城所持系爭本票3紙,係本票到期
日後受讓被告魏福輝取得,而原告與被告魏福輝就系爭本
票3紙間,並無存在借貸原因關係,乃起訴確認被告魏隆
城對原告就系爭本票3紙債權不存在,惟查,被告於原告
起訴本件前,業已於101年4月23日對原告及第三人張阿
有提起系爭前台中地院民事一審塗銷抵押權等訴訟,其中
先備位聲明均主張以其等對原告易大為之債權(系爭本票
3紙債權為其中一筆債權)與原告易大因代償合作金庫銀
行取得對被告之抵押權債權,為抵銷請求,抵銷成立後,
原告易大為對被告已無系爭抵押權債權,而提起確認第三
人張阿有對被告所有台中旱溪段不動產(應有部分1/2)
所設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併訴請第三人張阿有應
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業經該院於102年6月14
日以101年重訴字第214號案件,審認被告主張抵銷權成
立,判決被告該案之備位聲明勝訴,嗣第三人被告張阿有
提起上訴,業經系爭台中高分院於104年5月27日判決駁
回上訴,並於104年6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被告提出上
開判決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
②經查,被告於上開前案起訴先、備位聲明所主張之前提事
實中,均有以被告對原告易大為所存之借貸債權(包含本
案對原告之系爭本票3紙債權在內,但不僅止系爭本票3
紙債權)與原告易大為對被告所存之因代償而自合作金庫
銀行取得對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99條行使抵銷權,乃
原告易大為對被告已無系爭抵押權債權存在,併請求受讓
原告易大為系爭抵押權債權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人即第三
人張阿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上開案件原審並以被告主張之
前提事實即被告行使抵銷權之債權存在與否,列為該案先
決爭點事實,經兩造聲請調查證據,並為攻防訴訟行為後
,經一審判決裁判審認有關該案原告魏隆城請求以系爭本
票3紙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抵銷部分成立,即確認系爭本票
3紙債權存在,得抵充之債權金額即該案原告魏福輝於
103年3月1日讓予該案原告魏隆城對該案被告易大為之
借款債權金額本金15,497,300元,利息餘額3,481,200元
(詳見該案判決理由四(二)及附表二之B),判決該案
原告魏隆城、魏福輝備位聲明勝訴在案,嗣雖經該案被告
張阿有提起上訴,然經二審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而觀諸
系爭前台中高分院民事二審確定判決中,亦審認有關該案
被上訴人魏隆城請求以系爭本票3紙所擔保之借貸債權抵
銷部分成立,得抵充之債權金額,即該案被上訴人魏隆城
對該案原審被告易大為之借貸本金15,497,300元及自97年
8月31日起計算至103年11月30日止期間利息11,631,891
元,本金加利息債權金額共計27,129,191元(詳見該案判
決理由五(四)及附表二-B)。
③觀諸系爭前台中高分院民事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中,有關系
爭本票3紙債權存在與否,摘錄如下:「(四)被上訴人
魏隆城主張其對易大為存有如附表一、附表二-A、附表二
-B所示合計1億0,010萬3,786元等債權,得以抵銷上
訴人可得行使3,613萬4,342元之受讓債權,然為上訴人
所否認,經查:..2、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主張被上
訴人魏隆城先後持易大為所簽發如附表二-A所示金額之本
票,向士林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先後以98年
4月29日98年度票字第3157號、98年6月22日98年度票字
第5247號等裁定各該本票均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魏福
輝曾持易大為所簽發如附表二-B所示金額之本票,向士林
地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亦經該法院以97年12月2日97年
度票字第10200號裁定各該本票均准予強制執行,並皆確
定在案,被上訴人魏福輝業於101年3月1日將如附表二
-B所示本金1,549萬7,300元及其利息債權讓與被上訴
人魏隆城,且已通知易大為等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各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76至78
、85至86、92至93、97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魏隆城
、魏福輝取得上開本票裁定,被上訴人魏福輝將債權讓與
被上訴人魏隆城,並已通知易大為等事實,亦不爭執,惟
否認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對易大為有各該債權存在或
爭執其數額,並為如前揭三、(三)至(七)之抗辯。經
查:(1)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受雇於易大為之父親易宇豐
公司之會計張榕恩到庭結證:93年到97年間受僱於易大為
之父親易宇豐所經營的瑞豐建設、碩園賞建設等公司,大
部分在碩園賞建設工作,擔任會計,有經手易大為向魏隆
城、魏福輝的借款,大多都是易宇豐交代我向魏隆城、魏
福輝借錢,每次向魏隆城、魏福輝借錢的過程,都是要借
的時候交代我開立支票、本票,本票部分是易大為的名義
,支票則是以碩園賞的名義開立,本票交給易大為簽章,
簽完後再將支票、本票帶去給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借
貸金錢。我們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票據與借據,魏隆城
、魏福輝當場匯款或是付現金。我曾經跟他們一起去銀行
,也有他們自己去銀行匯款,但都是我將票跟借據先給他
們,他們才會去匯款。收受現金後,我就帶回公司或是存
進戶頭,存的戶頭有公司的,也有易大為的。如果原來的
借款期限到期了,但無法償還,就會跟被上訴人魏隆城、
魏福輝請求延期,延期時就會把延期三個月的利息加入票
據中,交付給魏隆城、魏福輝,就是用新票去換舊票的意
思。(提示原審卷一第80、81頁,即如附二-A編號2、3
之借據及本票)我常常幫忙跟魏隆城、魏福輝借款,因為
小額的本票太多了,我問過易宇豐後,把小額的票據整合
成1張500萬元,簽字、印章是易大為的,這是整合零星
的債之後,重開的一張本票,且之前那些零星的借款,我
確實有借到錢或是有延期。借錢大部分是我跟魏隆城聯繫
,而整合成單一數字也需要魏隆城同意,所以事先需要溝
通,魏隆城、我老闆都同意後才去辦這個手續。本票的到
期日是我整合零星支票加計利息,到期日就是還款日。本
票含借款利息,是依雙方講好的利率計算,利率是10%以
上或是10%以下;是否有比銀行高,都已不記得了。(提
示原審卷一第94至96頁,即如附表二-B所示金額之本票影
本及其對應之借款契約書)這些不是我經手的,我對這3
張票沒有印象。(提示原審卷三第23至47頁,即如附表二
-A編號1至3本票換票前後之相關借據及票據影本)如果
票據到期時無法償還,我會去要求要延票,延期時必須作
廢舊票,我就會帶作廢章去蓋,比較保險。換票時我會把
舊的借據、本票蓋作廢章,以保障開票人的權益等語。該
證人另於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字第132號易大為訴請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結證:借款時,我會作帳,易宇豐
是我老闆,是命令我的人,但是我開票都必須經過易大為
的簽名,才有辦法拿去向魏隆城借款。500萬元、450萬
元的本票都是經老闆易宇豐之同意,將先前零星之支票、
本票整合成一張整筆的,這些票據都有借到錢,借到的錢
都要匯入到老闆指定的戶頭,有匯入私人帳戶,也有匯入
公司的帳戶、支票存戶,私人帳戶有 吳永康 、支票存戶有
許武薰、 林聲家 ,公司的帳戶是碩園賞建設公司,我有印
象大概這幾個,其他應該還有等語。綜觀上開證言,顯見
易大為確有向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借款,且被上訴人
魏隆城、魏福輝確有將出借的款項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或
依指示,匯入吳永康、許武薰、林聲家,碩園賞建設公司
及其他帳戶,其借款數額原則上和借據及本票或支票所載
金額相符,延期清償或將數筆零星之借款加總整合成一筆
時,會加計約定之利息,延期交付新借據及票據時,會將
舊借據及票據蓋作廢章,以確保借款人之權益,復有與證
人張榕恩所述相符之延期前後相關借據、借據(借款未償
還延期借據)及票據影本可證,參諸各該借據、借據(借
款未償還延期借據),其上均已記載「易大為先生向魏隆
城確已借到○○元整,經雙方當面確認無誤」或「本人易
大為先生向魏隆城先生確已借到(延期清償)合計○○元
整,經當面確認無誤」等語;....(2)證人張榕恩雖未
經手如附表二-B所示票面金額之本票,惟如前揭所證,被
上訴人魏福輝亦有借款予易大為,且確有將出借的款項以
匯款或現金交付,或依指示匯入他人帳戶,其借款數額原
則上和借據及本票或支票所載金額相符,延期清償或將數
筆零星之借款加總整合成一筆時,會加計約定之利息。參
諸上訴人所舉證人即易大為之母親 陳美蓁 證述:詳細時間
、金額、還款情形易宇豐、張榕恩比較瞭解,通常錢匯進
來都是馬上開支票,支票有時沒有兌現,會要求延期,再
開延期利息的支票給魏隆城、魏福輝等語,顯見易大為確
有向被上訴人魏福輝借款,且被上訴人魏福輝確有交付貸
與易大為之款項。又被上訴人魏福輝對易大為之債權金額
,除持有易大為所簽發如附表二-B所示票面金額之3紙本
票外,另有96年3月30日與易大為簽立借款契約書(兼作
借據)可證,其記載借款金額1,549萬7,300元,由易大
為簽發本票3張,並載明款項業已全數交付乙方即易大為
親收無誤,該項借款金額及本票張數,與如附表二-B所示
合計票面金額及本票張數相符,足見被上訴人魏福輝對易
大為於96年3月30日即有如附表二-B所示票面金額之借款
債權,且該3張本票應係易大為於96年3月30日簽立借款
契約書(兼作借據)時,即同時簽發。雖證人陳美蓁於本
院提出記帳資料、支票影本6張、本票影本4張等書證,
並證述:張榕恩離職後,魏德勝(即被上訴人魏福輝之父
)有拿4張支票來,跟我說這1,400多萬元到期了,叫我
開本金、利息一起的本票給他,我就開了如附表二-B所示
3張共1,500多萬元的本票給他,庭呈記帳資料為張榕恩
之筆跡等語,惟依記帳資料顯示,該次會帳人係魏德勝及
張榕恩,時間為97年3月12日,依會帳結果,由易大為、
易宇豐簽發交由魏德勝簽收之4紙本票,其受款人亦為魏
德勝,金額、票號均與如附表二-B所示本票不同,並載明
「以上支票之金額包含於上列四張本票之中,故支票與本
票之額度不得重覆」等語,顯見該次會帳後所交付之本票
,並非如附表二-B所示票面金額之本票,證人陳美蓁上開
證言,應有誤植,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
辯稱易大為係因第三人 吳惠玉 強制執行其就系爭不動產對
中國附醫之租金債權,為使被上訴人魏福輝可參與分配該
租金,方簽發如附表二-B所示票面金額之本票給被上訴人
魏福輝,其間實際上並無債權存在,且被上訴人魏福輝未
將借款契約之標的金額交付易大為或易宇豐,該等借貸契
約不生效力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3)上訴
人雖執上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丙方連帶保證人易宇
豐簽名及個人資料最後載有「本金及利息未付現金」等文
字,主張被上訴人魏福輝未交付任何借款予易大為,惟此
與該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第一條已載明被上訴人魏福
輝貸與之款項業已全數交付易大為親收無誤等語不符,亦
與前揭證人張榕恩、陳美蓁所證通常被上訴人魏福輝交付
借款後,易大為即簽發同金額之本票或支票等情不符。況
貸與人之義務應僅交付約定之款項予借款人,豈有另支付
利息予借款人之理,顯見上開易大為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
(兼作借據)及本票,應係循證人張榕恩所述借款整合模
式,將零星數筆借款,加計約定之利息,合併為較大之整
數,再發簽本票及借據,是上開文字應如被上訴人魏福輝
所稱係指借款人尚未返還任何本金及利息,並非其未交付
貸借之款項,較符實情,上訴人上開辯詞,尚無可採。又
上訴人雖提出魏德勝於93年10月6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
,主張易大為至少亦已清償700萬元云云,惟該債務清償
證明書係魏德勝於93年10月6日所出具,顯在易大為於96
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簽發如附
表二-B所示3張本票之前,其應無不於債務會算整合,重
新確認借款金額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簽
發3張本票時,予以扣除之理。況如前所述,易大為、易
宇豐、張榕恩會把舊的借據、本票蓋作廢章,或註記支票
與本票之額度不得重覆,顯見易大為、易宇豐及為其處理
借款事務之張榕恩等人之行事風格,皆應極為謹慎小心,
不可能將已清償高達700萬元之債務,仍列為未清償之數
額而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及簽發如附表二-B
所示3張本票。是上訴人此項辯解,亦與常理不符,難以
採信。(5)上訴人雖辯稱易大為向被上訴人魏隆城、魏
福輝借款,多為年息12%及違約金日息千分之1,且採複
利計算換票,然為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所否認。上訴
人就此雖舉證人陳美蓁證述年息百分之36,加上違約金約
百分之40幾,都是他們打字打好過來,我蓋章。利息是
張榕恩計算,張榕恩開支票給我,叫我拿去給魏先生,我
就知道利息是百分之36。94年時只付利息,魏隆城讓我延
期,支票退票後就開本票,總結1,600多萬元;95年時就
一直跟魏德勝延期,本金頂多800萬元,到現在有1,500
多萬元云云惟證人張榕恩於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字第
13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已證述:並無複利之情事
等語。又證人陳美蓁最初即證述:借款之詳細時間、金額
、還款情形是易宇豐和張榕恩比較清楚等語,且延期換票
既由張榕恩計算後再簽票,則就易大為與被上訴人魏隆城
、魏福輝間借款之利率約定,張榕恩自應較清楚,且如有
每筆均高達年息36%,張榕恩應無不知之理,惟依上訴人
代理人所詢問:「利息是10%以上或是10%以下?」「利
息雙方約定是否有比銀行高?」證人張榕恩均證稱都已不
記得了,則證人陳美蓁何能僅就支票之金額,即知利率為
36%,顯見證人陳美蓁之上開證言,應係附和上訴人之辯
詞,尚無可採。況證人陳美蓁係易大為之母親,易大為另
在士林地院在對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訴訟,即便證人陳美蓁與被上訴人魏隆城、魏
福輝亦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在臺灣高等法院涉訟
中,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士簡字第411號卷宗
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25號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惟證人陳美蓁竟於本院證述其本人與被上訴人魏隆
城、魏福輝間並無訴訟進行云云,益徵證人陳美蓁之證言
有偏頗其子易大為及上訴人之情事,自難採信。再比對卷
附最後更換之借據、本票及均已蓋「作廢」之更換前借據
、支票、本票...。如附表二-A編號2部分,易大為於96
年3月15日即簽發面額500萬元本票為擔保;易宇豐所簽
發並由易大為背書面額5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由96年6月
9日,更改為96年9月9日,再更改為96年12月9日;易
大為、易宇豐於96年12月10日簽立借據(借款未償還,延
期借據);易大為、易宇豐於97年3月9日簽立借據(借
款未償還延期借據);易大為、易宇豐於97年3月25日簽
發本票,其額均為5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80頁、卷三第
37至39頁)。如附表二-A編號3部分,易大為於96年3月
15日即簽發面額450萬元本票為擔保;易宇豐所簽發並由
易大為背書面額45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由96年6月9日,
更改為96年8月9日,再更改為96年11月9日;易大為於
96年11月6日簽發本票;易大為、易宇豐於96年11月10日
簽立借據(借款未償還延期借據);易大為、易宇豐於97
年1月10日簽立借據(借款未償還延期借據);易大為於
97年2月21日簽發本票;易大為、易宇豐於97年3月9日
簽立借據(借款未償還延期借據);易大為、易宇豐於97
年3月25日簽發本票,其金額均為450萬元,顯見各該借
款經合併或更換借據、本票前後之金額各皆相同,期間甚
至有達1年以上者亦同,顯無加計任何利息後,再重新換
票等情事。是上訴人辯稱易大為與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
輝間之借款,多為年息12%及違約金日息千分之1,且採
複利計算換票,經按年息36%回推93年借款之本金僅約
917萬3,770元,加計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魏隆城、魏福輝對易大為之本利債權僅2,018萬2,294
元云云,委無可採。(6)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因就
易大為對中國附醫之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分別獲償145
萬3,491元、303萬0,194元,合計448萬3,685元,業
據其 陳明 在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
對易大為之債權應扣除此部分已受償之金額,即屬有據。
3、被上訴人魏隆城、魏福輝對易大為之上開借款債權,
其中如附表二-A所示本金合計1,620萬4,000元;如附表
二-B所示本金合計1,549萬7,300元,其中如附表二-A
編號1至4、附表二-B編號1至3部分,均約定遲延利息
為月息1分(即月息1%,年息12%),...。則縱僅依各
該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利率6%即月息0.5%,並依最有
利於易大為之計算方式,如附表二-A編號1至4部分本金
合計1,340萬7,500元,扣除強制執行已受償145萬
3,491元,此部分所餘計息本金為1,195萬4,009元,利
息如僅依最後1筆應清償日(97年6月25日)之翌月即
自97年7月1日計算至101年2月29日共44月,其數額為
226萬9,881元(11,954,009×0.5%×44=2,269,881)
;如附表二-B編號1至3本金合計1,549萬7,300元,扣
除強制執行已受償303萬0,194元,此部分所餘計息本金
為1,246萬7,106元,利息如僅計算自屆期日之翌日即97
年9月1日至101年2月29日共42月,其利息數額為261
萬8,092元(12,467,106×1%×42=2,618,092),則被
上訴人魏隆城在易大為將代償債權於101年3月9日讓與
上訴人時,其本人及受讓自被上訴人魏福輝對易大為之債
權本金及部分利息,扣除前述業獲受償448萬3,685元,
已逾4,116萬3,372元(9,057,784+16,204,000+
2,269,881+15,497,300+2,618,092-4,483,685=
41,163,372)。4、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
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
債權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
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
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訴人雖於
101年3月9日自易大為受讓對被上訴人魏隆城代償之
3,613萬4,342元債權,惟被上訴人魏隆城於當時因無因
管理、消費借貸、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對易大為有逾
4,116萬3,372元之債權,業如前述。又易大為將系爭代
償債權及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之前,尚未對被上訴人魏隆城
催告給付,然被上訴人魏隆城於98年8月6日、98年10月
30日、99年11月29日、100年5月3日、100年5月10日
、100年5月31日,即分別以存證信函催告易大為按期
繳納應負擔之貸款本息,或催告易大為支付上述無因管
理費用,或催告易大為清償借款本息;且被上訴人魏隆
城、魏福輝除另就如附表二-A、附表二-B所示各筆借款
之擔保本票,分別取得本票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外,被
上訴人魏隆城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及易大
為主張抵銷,易大為在此之前未另行對被上訴人魏隆城
清償,堪認被上訴人魏隆城主張抵銷之債權,均先於易
大為讓與之系爭代償債權屆至,被上訴人魏隆城自得就
其對讓與人先屆至之上開各項債權,對於受讓人即上訴
人為抵銷。是被上訴人魏隆城主張其受上訴人與易大為
二人間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時,其對於讓與人易大
為之上述債權,因皆已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定之
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並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對受
讓人即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以消滅其所負代償之
債務,自有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受讓之系
爭代償債權,業經被上訴人魏隆城以其對讓與人易大為
之上開債權為全部抵銷完畢,則上訴人受讓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經抵銷後確已不存在,被上訴人魏隆
城、魏福輝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上訴人應將前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
由,皆應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是以,有關原告訴之聲明一部分,主張其與被告魏福輝
間就系爭本票3紙間,被告魏福輝並無實際交付系爭借
據之借款,不成立借貸關係等事實,據以請求確認被告
魏隆城所持系爭本票3紙債權不存在,惟查,原告於起
訴時所確認之訴訟標的即系爭本票3紙債權,既經被告
先於系爭前台中地院一審塗銷抵押權民事案件中,對原
告易大為系爭抵押權債權,主張抵銷之請求,並經法院
於確定判決中審認判斷其主張抵銷之系爭本票3紙所擔
保之借貸債權存在,主張之抵銷權成立,而為終局裁判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即就此審認抵
銷債權存在與否已有既判力,故原告訴之聲明一所確認
之訴訟標的,即系爭本票3紙債權存在與否之認定,業
為系爭台中高分院民事二審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應予駁回,是以此
部分原告主張,即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魏福輝應返還系爭本票3紙
債權已受強制執行分配受償3,030,194元部分:
(1)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
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
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
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
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
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88
年度台上字第557、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前開判決
理由之判斷事項之發生拘束力,亦有其一定之條件,亦即
必須具備:(一)屬於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二)業
經當事人為實質之辯論;(三)已為法院為明確之判斷;
(四)須前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五)例外
准許當事人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以為不同
之主張等始足當之。
(2)原告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魏福輝返還3,030,194元,係
主張系爭本票3紙債權所擔保之借貸債權,因被告魏福輝
並未交付借款而不存在,被告魏福輝持系爭本票3紙所為
系爭強制執行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所分配款項無法律
原因,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然經被告魏福輝否
認,以上情置辯,主張系爭本票3紙債權所擔保之借貸債
權存在,其所為受償強制執行分配款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非不當得利。經查,有關系爭本票3紙債權是否存在
借貸原因關係,業經被告提起前台中地院民事一審塗銷抵
押權訴訟,並以系爭本票3紙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主張行使
抵銷對原告易大為系爭抵押權債務,已詳述如上開理由(
一),又被告於上開案件行使抵銷權之前提事實即就系爭
本票3紙債權,易大為與魏福輝間是否存在借貸之法律關
係,魏福輝是否有實際交付系爭借貸之借款與易大為,列
為上開事件之重要爭點(見前台中地方民事一審判決理由
貳(三),兩造並就此項爭點依各自之主張分別提出相關
資料以資究明,是就上開爭點當事人亦已為實質且充分之
辯論,嗣上開一審案件經第三人張阿有上訴後,亦經系爭
前台中高分院民事二審確定判決,亦就前開之重要爭點為
明確之判斷,並審認被告魏福輝與原告易大為間,就系爭
本票3紙所擔保之借貸債權係屬成立且存在,故被告於該
案主張就系爭本票3紙債權對易大為系爭抵押權債權行使
抵銷權成立可採,並確定在案,有關此部分爭點事實理由
摘錄於上開理由(一)(2)③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
卷核閱無訛。
(3)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二,依民法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
告魏福輝返還其持系爭本票3紙為強制執行所受償之分配
款,訴訟標的雖與系爭前台中高分院地民事二審案件之訴
訟標的不同,惟其重要前提爭點事實,即有關系爭本票3
紙債權是否存在,即原告易大為與被告魏福輝間就系爭本
票3紙是否成立借貸關係,被告魏福輝有無實際交付借款
與原告易大為,事實及當事人均相同,而有關事實認定,
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原告並未就前開民事判決有上
開重要爭點判斷具體表明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復未提
出足以推翻前開判決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參諸前述,
就本件同一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本院及當事人就前
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自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合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4)從而,被告本於系爭前台中高分院民事二審確定判決所為
之判斷,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借貸關係成立且存在
,故其先前持之所為強制執行取得分配款受償,非無法律
原因等語答辯,即屬有據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既受上
開系爭前台中高分院民事二審確定判決中就系爭本票3紙
債權存在事實之爭點效所及,自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故本案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對被告魏隆城所持系爭本
票3紙債權不存在,訴訟標的已為上開民事案件之確定判
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以判決駁回,另原告訴之聲明二,
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權向被告魏福輝請求返還
3,030,194元,亦受前該民事案件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
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
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葵衢
附表:
┌──┬─────┬────┬────┬────────┐
│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新臺幣)元│
├──┼─────┼────┼────┼────────┤
│1│CH265723│97.08.25│97.08.31│5,497,300│
├──┼─────┼────┼────┼────────┤
│2│CH265717│97.08.25│97.08.31│5,000,000│
├──┼─────┼────┼────┼────────┤
│3│CH265718│97.08.25│97.08.31│5,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