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許可或核備文件,不得為廢棄物之清除與處理,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中旬至八十九年七月底,受創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奇公司)之委託,以每月新台幣四萬元之代價,至台北縣八里鄉創奇公司上址,載運塑膠袋、廢紙、廢布料等廢棄物,載運至台北縣○○鄉○○路○○○號不詳姓名人經營之廢棄物轉運站,而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創奇公司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著有明文。又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八十八年中旬至八十九年七月底止,受創奇公司之委託,從事廢棄物儲存及處理之工作,因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三日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七二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二九號繫屬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此有上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一件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公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繫屬本院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