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九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來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代表人 王順發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0─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來發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係由駕駛人 張政雄 租賃使用,惟張政雄已離職,是以其交通違規應由張政雄負責,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次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九十年一月六日晚十五時二十四分許,在台北縣三和二段一七三巷之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為台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當場舉發,並指定應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前到案,詎異議人並未到案,原處分機關則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北監六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前開裁決書影本在卷可佐。異議人雖以前詞為由提出異議,縱令所述屬實,異議人亦應依前開規定於指定到案期日前,向處罰機關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即原處分機關】到案申訴,並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處罰機關則另行通知該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而不得置之不理。異議人既未向原處分機關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從而,原處分機關,因據上揭論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旻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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