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Y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許,於臺北市○○路與民和街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二0號輕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人則以,伊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二0號輕機車,沿臺北市○○路前進,途經萬大路與民和街口,欲左轉民和街,遂做機車二段式待轉,而將車暫停於民和街上之行人穿越道前,然因該路口未設有機車左轉待轉格,致遭員警照相舉發紅燈越線暫停受罰,疏難甘服等語置辯。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二0號輕機車,途經臺北市○○路與民和街路口,因紅燈時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等,擅自越線暫停,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警員甲○○與以照相舉發,有原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一紙、採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現場目擊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伊當時在民和街上執行交通違規舉發勤務,確定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行進方向係直行民和街,遇紅燈越線暫停於民和街行人穿越道前,並非直行萬大路要左轉民和街,而暫停於民和街行人穿越道前等情甚詳,堪認異議人確有直行民和街,遇紅燈越線暫停之違規事實,異議人前揭辯詞尚乏實據相佐,自不足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情事明確,據以裁處罰鍰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核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妍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