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七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五四號判處拘役二十日,於七十七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二年易字第六0七二號判處罰金二千元,於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尚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其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十之二號之住處,宴請友人丁○○及前來結算工程款之乙○○和甲○○一同吃飯飲酒。同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宴席間因提及甲○○之舅舅,雙方發生不快,引起丁○○認甲○○對主人丙○○有不敬之舉動,便責罵甲○○,繼而與之互相拉扯,乙○○見狀過去規勸雙方,遭丁○○以手推倒在地受有左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此部分因乙○○撤回告訴而由本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丙○○見狀,竟萌生與丁○○毆打甲○○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腰挫傷、右外踝挫傷二×二公分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丁○○共同傷害部分,未據起訴)。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時均坦承不諱(詳參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警訊筆錄、第二十三頁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述遭被告丙○○及共犯丁○○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詳參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並經在場證人丁○○於警訊(詳參偵查卷第五頁、第六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及乙○○在警訊中、檢察官訊問中及本院審理中(詳參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供證屬實,並有臺南市仁和醫院所出具載明甲○○受有右腰挫傷、右外踝挫傷二×二公分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日,應與事實相符。雖共犯丁○○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與告訴人甲○○拉扯云云(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惟此與前開被告、告訴人甲○○、證人乙○○指證及其警訊時之自白不符,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而被告與證人丁○○就傷害告訴人甲○○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甲○○雖受有頭外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惟該傷害係因告訴人甲○○向被告及丁○○磕頭所致,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復經在場證人丁○○及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詳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公訴人認告訴人甲○○受此部分傷害亦為被告所為,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故本院對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款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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