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告世華聯合商業
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雲彬
謝慶林 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借款期限二十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被告除償還部分本金及繳納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外,即未再繳息或還款,至今仍積欠本金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惟迭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二張、利率表一件及攤還明細表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張、授信約定書影本二張、利率表一件及攤還明細表一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一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崔玲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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