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依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易言之,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四號被告 朱盛仁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六四號)確定,惟其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點六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