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0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乙○○甲○○右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丁○○係夫妻關係,被告乙○○係丙○○之弟,被告甲○○係丙○○之姊夫,四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四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三樓,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竟夥同乙○○,與丙○○各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拉扯毆打,丁○○見狀,遂與丙○○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上前咬傷甲○○,亦與甲○○、乙○○二人發生拉扯,致丙○○受有頸部、臉部、右肘及左腰多處挫傷、擦傷、瘀青及背部瘀青,丁○○受有右前額、右頰、右手挫傷瘀青;左中指、左腿擦傷;右臂、右腿瘀青,乙○○受有左臂、左背擦傷;前胸抓傷,甲○○則受有左手臂咬傷瘀腫、左臉頰挫傷瘀腫及上唇挫傷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四人均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丙○○、丁○○告訴被告乙○○、甲○○涉犯傷害罪嫌,與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丙○○、丁○○涉犯傷害罪嫌,公訴人認被告四人均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即被告丙○○、丁○○、乙○○及甲○○等四人於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庭訊時,均表明願意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該日之訊問筆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