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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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朱希庸 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莊市○○路○○○號二樓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鹽水稀釋後,用針筒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年八月三日晚間八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七七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四支等物。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同年八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二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二0九號處分不起訴在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七七公克、包裝重0.二三公克)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零時起生效施行,安非他命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再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七七公克、包裝重
0.二三公克),自應依該條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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