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婚字第七八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八日結婚,惟被告婚後不務正業,天天喝酒,酒後亂性,經常毆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上傷痕累累。其中,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又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撕裂傷、右側肢體多處挫傷及右側第九對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還住院接受治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始出院。更甚者,被告於酒後,除了毆打原告外,還會拿剪刀剪爛被告之衣服。是被告經常動手毆打原告,使原告身心受創,無法繼續與被告同居。原告為此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准為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各一份及照片十八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張秀英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結婚迄今,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不務正業,天天喝酒,酒後亂性,經常毆打原告,致使原告身上傷痕累累。其中,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又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耳撕裂傷、右側肢體多處挫傷及右側第九對肋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還住院接受治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始出院。更甚者,被告於酒後,除了毆打原告外,還會拿剪刀剪爛被告之衣服等情,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一份及照片十八幀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姐張秀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婚後經常打原告,有時候被告喝醉酒就會打原告,被告有時二、三天就會打原告,有時候用手,有時候用酒瓶打原告,原告受傷後去驗傷,被告就將診斷證明書撕掉,我曾看過原告被被告打成手骨折,而且手的骨頭也曾經裂掉過」等語屬實(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復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抗辯之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因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應屬可信。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先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其於兩造婚姻存續中經常受被告之毆打,已如前述,而本院參以原告提出驗傷斷證明書上載「原告受有右耳撕裂傷、右側肢體多處挫傷及右側第九對肋骨骨折,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住院治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出院」等情,可看出被告實施暴力行為之手段之猛,致使原告所受之傷害非常嚴重,甚至還須至住院接受治療,衡酌該兩造婚姻之生活本為相扶相持,以成就婚姻及家庭之生活美滿之旨,詎被告竟對於原告為該嚴重之肢體暴力,足使該被告受有身心之重創無疑,於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情,實難以苛為原告為再繼續同居之義務,於本件原告主張其身心重挫之下不堪再與被告繼續同居,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堪信為真實。是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麗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吳自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