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原交簡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106年度偵字第1128號、106年度偵字第4890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23756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耀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耀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原壢簡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欺犯罪,竟仍基於 容任 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05年7月11日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唐家仁 」之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通訊軟體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上開帳戶,旋為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調閱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循線查獲。
㈡蔡耀德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05年9月19日中
午12時許,在桃園市某處飲用啤酒2瓶,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桃園市○鎮區○○路○○○巷○○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豐路133巷與東豐路133巷19弄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且因服用酒類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均減弱,即貿然左轉,適有 吳珮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東豐路133巷由北往南(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吳珮甄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橈骨骨折之傷害。嗣蔡耀德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3毫克(MG/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耀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 劉永仁 、 鄭仲廷 、 吳靜樺 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吳珮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㈢LINE對話紀錄、職務報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帳戶個資檢視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ATM交易明細。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駕、車籍資料、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肇事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⒉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
23756號)即附表編號三部分,雖未起訴,然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⒊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劉永仁等3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⒋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酒後駕車上路,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128號卷,下稱偵卷,第18至20頁、第28頁),是被告飲酒後無照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吳珮甄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被告雖同時有上開二種加重事由,然駕駛行為僅一,毋庸遞加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54至5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公訴意旨漏未論及無照駕駛致人受傷部分,容有未洽,惟此僅涉及加重事由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2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他人利用該等帳戶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又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未領有駕駛執照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並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致肇事,實有不該,併參酌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雖因和解金額尚有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吳珮甄達成和解,然已賠償告訴人吳珮甄新臺幣128,131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時間│地點│告訴人│詐騙方式│詐騙金額(新臺幣)││號││││├────────────┤││││││匯款時間及地點│├─┼───┼───┼───┼──────────┼────────────┤│一│105年│雲林縣│劉永仁│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29,985元│││7月11│某處││劉永仁佯稱因網路購物├────────────┤││日晚間│││作業疏失,需依指示前│105年7月12日晚間8時49│││8時41│││往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永定│││分許│││交易。│路407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二│105年│屏東縣│鄭仲廷│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29,985元│││7月12│某處││鄭仲廷佯稱因網路購物├────────────┤││日晚間│││作業疏失,誤設為連續│105年7月12日晚間8時33│││6時42│││扣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丹│││分許│││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路一段366號統一超商內││││││。││├─┼───┼───┼───┼──────────┼────────────┤│三│105年│桃園市│吳靜樺│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向│22,789元│││7月12│某處││吳靜樺佯稱因網路購物├────────────┤││日晚間│││作業疏失,誤刷12次信│105年7月12日晚間8時38│││7時20│││用卡,需依指示前往自│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分許│││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路(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設定。│「 大桐 路」)28號全家便利│││││││商店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