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萬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萬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某處」,應予補充為「某公共汽車站牌處」;第4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為「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第7至8行「其個人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應予更正為「其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插入該行動電話內使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於所涉另案為警通知到案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知悉此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本件行動電話1具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侵占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參偵卷第3頁反面及第5頁反面),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拾得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不循法定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之程序,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侵占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本件遭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該行動電話業據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4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佩樺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0832號被告呂萬和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萬和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時,搭乘公共汽車至新北市○○區○○路某處下車,於該公共汽車站牌附近之馬路旁拾獲 簡靜男 所有之三星牌、型號GALAXYS2之白色行動電話1具(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原為簡靜男於103年2、3月間某日遺落於新北市○○區○○路恩主公醫院公共汽車站牌附近),明知該行動電話為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103年4、5月間將其個人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SIM卡插入該手機內使用。嗣於103年6月21日呂萬和因另涉侵占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其到案後主動交出上開行動電話並向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承辦員警自首,坦承前揭犯行且表示願意接受裁判,經警循線調查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萬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簡靜男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警製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行動電話及外盒照片共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另被告於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有移送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檢察官王俊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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