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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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9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鐘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97號被告潘俊鐘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鐘(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7月1日下午2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立圖書館總舘1樓資訊使用區排隊登記使用電腦時,見排隊於前之 梁君善 未能順利快速完成卡證掃描自動登記選位作業,乃唐突擠向前搶先使用自動登記選位設備,過程中雖遭梁君善質問斥止,但仍先於梁君善完成登記入座,隨後梁君善亦完成登記欲行入座。詎在梁君善尋找座位而行經潘俊鐘座位後方時,潘俊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圖書舘內,以「笨蛋」、「這麼簡單都不會」等語辱罵梁君善,致其名譽受損。
二、案經梁君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俊鐘於警詢及│1.其原先排隊在告訴人梁君善之後│││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先於告訴人登記入座之事實││││。2.其於上開時地出言「笨」之││││事實。│││││││││││││├──┼─────────┼────────────────┤│2│告訴人梁君善於警詢│其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前述排隊紛│││及偵查中之指訴│爭,隨後被告在其尋位入座時,對其││││辱罵「笨蛋」、「這麼簡單都不會」││││等語之事實。│││││││││││││├──┼─────────┼────────────────┤│3│證人 翁仁豪 於警詢中│其於案發時在場,聽聞被告出言「笨│││之證述│蛋」、「動作這麼慢」等語,告訴人││││聽聞後旋與被告發生爭執,並隨後報││││警處理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佐證上開案發過程之事實。│││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余姍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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