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6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火炭輔佐人即被告之女張秋容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79
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火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火炭與 劉耀中 為鄰居,其2人素有嫌隙。詎張火炭於民國
103年11月25日18時30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居所前,因停車問題與劉耀中起衝突,張火炭不滿劉耀中以「有本事譙給我看(臺語)」、「嗆輸人漏氣(臺語)」等語挑釁,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前,公然對劉耀中辱罵稱「幹你娘咧」等語3次,足以貶損劉耀中之人格及名譽,其間張火炭持棍棒揮舞要求劉耀中上前談判,張火炭見劉耀中不願上前,竟徒手拉扯劉耀中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該機車傾斜倒地,致該機車後座右側扶手處之烤漆受刮損失去美觀之功能,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劉耀中。
二、案經劉耀中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火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至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耀中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抵相合(見偵查卷第3頁、第10頁至第11頁),並有機車照片3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取照片45張、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42頁),復經本院當庭播放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查證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公然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咧」等語3次,係出於公然
侮辱告訴人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⒉被告於公然侮辱告訴人行為接續中,又對告訴人緊密實行毀
損行為,而被告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時、地與其毀損告訴人物品之時、空係屬密接難以強行分割,具有部分合致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遇事不思理性面對,竟未能克制己身言行舉止,率爾公然出言侮辱告訴人及恣意毀損告訴人物品,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亦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財產法益,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毀損物品之價值、因告訴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以致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因罹患失智症易出現衝動行為(見本院卷第58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309條第
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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