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雅雯(原名游雅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7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雅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第7行更正為「9月2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游雅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有如上及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酒瓶傷人,造成告訴人 劉明月 受有頭皮撕裂傷、頭皮挫傷等傷害,足見其自我克制及理性溝通能力均有不足,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4年度偵緝字第779號偵查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779號被告游雅雯(原名游雅慧)
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訴字第343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易字第3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2年10月3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金山卡拉OK」內與同事劉明月(涉嫌傷害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因故爭執時,持酒瓶毆打劉明月頭部,致劉明月受有頭皮撕裂傷害3CM及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游雅雯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明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楊學明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檢察官江祐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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