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10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駿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台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29日TWMC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宏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嚴重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916號被告林宏駿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一)於民國103年3月1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竊取索尼(Sony)牌數位單眼相機1台,得手後於同日某時將上揭相機持往 黃有良 (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號之兆加當舖典當,當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二)復於103年4月13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樓MegaCity板橋大遠百索尼(Sony)專櫃內,以不詳方式,竊取紳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紳鑫公司)所有置於展示台之索尼(Sony)牌數位單眼相機(型號ILCE-A7K)1台,得手後於同日某時將上揭相機持往上開兆加當舖典當,當得2萬元。嗣因黃有良於上揭索尼(Sony)牌數位單眼相機(型號ILCE-A7K)1台流當後,將該相機轉售予 彭康誠 (涉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彭康誠以上揭相機序號向臺灣索尼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中心申請註冊,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紳鑫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廖育德 於警詢證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有良與彭康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索尼(Sony)牌數位單眼相機(型號ILCE-A7K)申登註冊資料、當票影本、商品買賣切結書、代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查贓照片13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檢察官連思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