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軒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軒宇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更正為「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軒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被告以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履行部分時數後未完成,改以易科罰金方式於民國104年
7月14日繳清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前科紀錄等情,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則其應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與反應能力,竟於服用酒類後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於每公升
0.27毫克之狀態,仍執意駕駛租賃小貨車於該時間上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顯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衡酌其於警詢中自述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27號被告林軒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軒宇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
7年9月29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飲用600毫升啤酒1罐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7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2分,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攔停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軒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檢察官黃怡華
王鑫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