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新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9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新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新祥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97
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6,000元確定。再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21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102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於104年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40分許止,在基隆市大武崙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利達後,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6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大安路口時為警攔查,復經員警於同日晚上6時30分許以酒精測定器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超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新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又其屢有公共危險犯行之前科紀錄,甫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以
102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科紀錄詳如事實欄所載),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駕駛之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未發生交通事故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