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飼料管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權樟上列被告因飼料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油壓機壹座,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應將其類別、品目、商品名稱、成分、理化性質、檢驗方法、適用對象、使用方式等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樣品、檢驗費,向中央或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檢驗登記,經檢驗合格通知繳納證書費並發給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且未取得製造或輸入登記證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或供自己或他人使用。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動物性飼料之犯意,自民國104年初之某日起,在彰化縣○○鄉○○巷000號之居所內,設置油壓機1座,並自不詳之家禽屠宰場收購雞頭及雞皮等下腳料,放入上開油壓機之不鏽鋼鍋內置水混合後高溫蒸煮,再以吸油機將蒸煮後之上層浮油吸入油桶內,鍋內油水分離後,使用油杓將鍋內下腳料撈起,再置入油壓機之榨油機內添加肉燥不良品混合後再將油榨出,復以吸油機將上層浮油吸入油桶內,製成飼料用油脂(動物性油脂)。
二、論罪科刑
(一)按製造、加工、分裝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品目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該飼料或飼料添加物經檢驗合格,發給製造許可登記證後,始得製造、加工、分裝;飼料或飼料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第10條第3項第2款製造或加工專供試驗研究之用外,不得製造、加工、分裝、販賣、輸出、輸入、供自己或他人使用:二、依第10條第1項規定應經許可而未經許可;飼料管理法第10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並未依法取得製造許可登記證即以自不詳之家禽屠宰場收購之下腳料製成動物性飼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
(二)次按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自然界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包括行為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未取得製造許可登記證而製造飼料之犯行,係在相同地點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上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且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上開說明,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製造之舉,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取得製造許可登記證即製造動物性飼料,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目前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有3名子女,現在住在和叔叔承租之房屋內,月租金為3千元,尚積欠銀行100多萬元、叔叔560萬元,以及健保費7、8萬元,每個月要清償健保費5千元,至於積欠銀行和叔叔的債務均未償還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考量其整體犯罪情節,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遵法意識,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復考量上開量刑時所審酌之一切事項,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冀其能銘記在心兼收惕儆之效(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或有法定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五)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油壓機1座,為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行所使用,業據被告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固規定,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而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即包括「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在內(第3款)。惟考諸簡易程序之立法目的,即在於針對明確的輕案,簡化其程序,以書面審理代替公開、言詞及直接的審判庭,以追求訴訟經濟,因此如果對於簡易程序案件改行通常程序後,其判決結果,與適用簡易程序之判決結果無異,則自應無改行通常程序之必要。故此,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之諭知者」之規定,應限縮解釋為僅於主文係單獨為「無罪」或「免訴」判決之諭知的情形時,始須改行通常程序。申言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全部或部分必須在主文內單獨諭知無罪或免訴時,此時即有不適於繼續依簡易程序審理之情形,自須改行通常程序;但如檢察官聲請書所列之犯罪事實,係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時,經審理後,如認其中部分僅係應不另為無罪或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時,此時續以簡易程序審理,與改行通常程序之審理結果並無二致,程序上對被告亦無不利,此時自無須改行通常程序,仍按原簡易程序審理即可,以免司法資源無端耗費,較合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稱「應為無罪、免訴判決之諭知」及第452條之規範意旨,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動物性飼料之犯意,自104年初之某日起,在彰化縣○○鄉○○巷000號之居所內,設置油壓機1座,並自不詳之家禽屠宰場收購雞頭及雞皮等下腳料,放入上開油壓機之不鏽鋼鍋內置水混合後高溫蒸煮,再以吸油機將蒸煮後之上層浮油吸入油桶內,鍋內油水分離後,使用油杓將鍋內下腳料撈起,再置入油壓機之榨油機內添加肉燥不良品混合後再將油榨出,復以吸油機將上層浮油吸入油桶內,製成雞肉粕;並將其所非法製造之飼料用油脂(動物性油脂)及雞肉粕販賣予不詳之養豬戶添加在飼料中予豬隻食用。因認被告此二部分所為亦涉犯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飼料罪及同法第2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飼料罪。
(三)惟查,「雞肉粕」雖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公告「可供給家畜、家禽、水產動物之飼料」所列「2.3家畜、家禽之肉塊、肉粉、肉骨粉、骨粉、油粕及其他副產物,限使用於反芻動物以外之家畜、家禽或水產動物」項下貨物,可供做動物食料來源,然並非屬於農委會公告「飼料詳細品目」或「飼料添加物詳細品目」範圍內之貨物,故毋需辦理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製造登記證等情,有農委會107年2月7日農牧字第107020525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則被告縱未取得製造許可登記證即製造「雞肉粕」,亦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認被告另構成飼料管理法第27條第1項之非法販賣飼料罪,然遍查卷內事證,除了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非法販賣飼料犯行之證據存在,則依上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非法販賣飼料犯行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有罪之心證。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既認此二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二)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錄所犯法條:飼料管理法第26條第1項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20條第1款至第3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