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六九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訴訟代理人 薛繼光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必要費用」係指受任人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且係基於委任人之指示,符合委任本旨,並以受任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必要。委任人即上訴人在簽帳單上簽名即為對受任人即被上訴人為指示,並據此代向特約商店付款。因此,受任人即被上訴人對簽帳單上簽名應詳加核對,否則即不能謂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難謂其係基於委任之本旨而支出必要費用。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有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三項固有明文。惟仍以受任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前提。本件被上訴人既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對簽帳單,即非「為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係因自己過失所致,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二、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通知被上訴人信用卡被盜之事實,而被上訴人仍於同日將系爭款項中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解款特約商店,其處理委任事務流程(代墊款項),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尚有疑慮,即被上訴人未能就簽名及代墊款項流程舉證證明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三、有關信用卡契約條款第十七條「二十四小時條款」部分,首應考慮「優勢風險承擔原則」,亦即被上訴人對控制及防止信用卡遺失而遭盜刷之風險,應有高於一般消費者之防免能力,且能以最低成本防止危險發生(諸如嚴格要求特約商店核對持卡人身分、採行電話追蹤消費情況、採用貼有照片之信用卡及詳細篩選特約商店等方法),實為優勢風險承擔人,倘若將上述危險轉嫁於一般消費者,則有違平等原則之虞。而特約商店既為其履行輔助人,若接受簽名不符之消費即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對此尤應負擔冒用之損失,況且本件特約商店為虛設行號(已為警查獲),尤見被上訴人在選擇及審核篩選特約商店之際有明顯過失,若將此等風險概由消費者承受,實屬不合理轉嫁風險,應屬無效,亦近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採。
四、上訴人信用卡已遺失,簽帳單上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簽,筆跡不同,姓名中間「沛」字之「市」我寫的應該是中間直接一劃下來,不是寫一點再一劃,筆劃差一劃,「儀」字部分右下半部「我」字我寫的比較潦草,他寫的比較工整,亦非上訴人所消費。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玉山銀行信用卡管理系統應收帳務明細表、親自簽名之簽帳單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特約商店在接受簽帳消費時,僅需核對卡片背面之簽名,毋庸另行核對持卡人之身分證及護照,且持卡人雖於交易時須於簽帳單上簽名,但特約商店所憑以核對之簽名,乃係以持卡人收到卡片後在背面所為之簽名,而非核對持卡人留存於發卡行處之資料或先前所為之簽帳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五號判決揭示其旨。本件系爭信用卡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遭第三人冒名使用之簽帳單上簽名,可明顯辨識中文為「甲○○」,實可見被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已盡其核對簽名之責,上訴人若以被上訴人及特約商店未善盡核對簽單之義務,依民事舉證責任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上訴人應提出系爭信用卡正本為其佐證,否則,難謂被上訴人及特約商店未盡注意之責。再者,按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其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固有明文,然在認定契約條款是否違反平等互惠時,仍應參考相關契約類型之法律補充規定,並斟酌當事人雙方對於該條款所欲規範之行為管理或風險掌握,並非只要見到定型化契約即為「顯失公平」之推定。查上訴人抗辯「二十四小時條款」係不合理移轉風險,惟查其決定風險移轉負擔之標準,在時間之要件上,雖以二十四小時決定,但二十四小時並非絕對之分配原則,尚須以特約商店及銀行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前提。是故被上訴人在此並未將其得以控制之風險不合理地移轉予上訴人,除非上訴人確能證明特約商店未盡其核對義務,否則,亦難謂「二十四小時條款」失其公平,故上訴人抗辯應不足採。
二、信用卡交易業務中皆涉及發卡機構、持卡人、特約商店、收單機構及清算機構(如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人,而發卡機構收到收單機構彙送之消費資料後,扣除一定之手續費後,於一定時日內付款予收單機構,若該筆交易已合法完成並取得授權碼,則發卡機構與收單機構皆須依程序給付簽帳金額。否則,單就持卡人之片面反應消費非其所使用,在尚未釐清道德風險是否存在之前,即拒絕支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則無以保護社會交易安全。況且,依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對已取得授權碼之各項交易,發卡機構得依約於清算時無條件墊付該筆帳款,且本件三筆遭冒用之款項雖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二日墊款,惟早於十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及三十一日完成清算,故被上訴人之墊款程序皆符合國際作業規定。
三、持卡人除享有發卡銀行所提供之信用外,亦同時負有保管塑膠貨幣之義務,且信用卡一經發卡機構核發後,發卡銀行即無法完全掌握卡片之使用狀況,惟持卡人較發卡銀行更能隨時隨地清楚知道卡片之存在性。系爭卡片早已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六日即遭第三人使用,而上訴人於同月三十日方來電辦理停用手續,於保管義務上乃屬重大過失,若因上訴人個人疏失,欲將所有遭冒用之款項加諸於被上訴人亦失公平,又豈符合平等互惠原則。
四、被上訴人帳款是匯款至聯合信用卡中心匯出時間是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之後。簽帳單上簽名都是上訴人甲○○,上訴人提出親自簽名之簽帳單筆跡與被上訴人請求之簽帳單筆跡雖然不同,但可能因為簽名時間、地點、姿勢關係都會影響簽名。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VISA國際組織作業規則、消費資料明細查詢表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命上訴人當庭書寫姓名二十次。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上訴人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逾期應另自繳款通知單寄送日起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前項利息總額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來電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表示不知卡片何時遺失,經被上訴人查證後發現該信用卡已於同年十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六日止,因上訴人未盡善良保管之義務,以致信用卡遭第三人偽冒簽名使用,共計消費十一萬元。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及第十七條之約定,上訴人應妥適保管及使用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上訴人業已超過二十四小時內掛失免責範圍,故而失卡期間所生之刷卡消費金額,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契約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所墊款項五萬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六萬元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五萬元部分關於違約金之請求亦同)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未於系爭簽帳單上所載時間消費及簽名,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時二十分已通知被上訴人卡片遺失之事實,並與被上訴人確認比對,上訴人最後之消費日為同年十月十八日,而被上訴人卻仍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三十一日及十一月二日對特約商店付款,其行為顯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系爭契約條款第十七條之二十四小時條款,係被上訴人不合理移轉風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間向被上訴人申請並使用信用卡;系爭五萬元簽帳款係第三人持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冒用上訴人名義盜用;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通知被上訴人遺失信用卡,並確認比對上訴人最後之消費時間為同年十月十八日,系爭簽帳款五萬元係被上訴人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至二十一分間匯款至聯合信用卡中心等情,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掛失暨補發記錄單、應收帳務明細表、簽帳單、消費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應否就其遺失信用卡二十四小時前遭冒用盜刷之系爭款項負責清償?
四、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條款第十七條「二十四小時條款」係被上訴人不合理移轉風險,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云云,按定型化契約條款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推定其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無效。若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使消費者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時,該條款即係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盜、被搶、詐欺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新台幣1000元。...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且無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起,所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但如無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部分,仍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貴行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由持卡人負責。...」。依此約定,持卡人若依規定辦理電話掛失之前二十四小時起,除持卡人有該條第一款至第第七款情形,持卡人應負清償責任外,縱特約商店已盡應盡之核對責任仍未能發現持卡人之簽名非真實,及身分被冒用之情形時,信用卡遺失後被「冒用」所生之損失全數由發卡銀行承擔;然並未約定超過掛失手續二十四小時「前」,被冒用之損失即應由信用卡原持有人負擔,仍應就原持有人有無消費之事實,及特約商店有無盡核對身分與簽名真正之責為責任歸屬之認定。即決定風險移轉負擔之標準,在時間之要件上,雖以二十四小時決定,但是該二十四小時並非絕對之分配原則,尚須以銀行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前提,是故銀行在此並未將其得以控制之風險不合理地移轉予持卡人。就風險之分攤上亦無違反平等互惠之情形,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條款第十七條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並無理由。
五、查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七條「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盜、被搶、詐欺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新台幣1000元。...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且無下列第一款至第三款之事由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起,所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但如無下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部分,仍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由貴行負擔。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前被冒用之損失,貴行如無違反第六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由持卡人負責。...」、第六條「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依系爭契約條款第十七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失卡冒刷之款項,除須證明該冒刷之款項係掛失前二十四小時以前發生者外,尚須證明被上訴人就代墊款項之流程確已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經查:系爭三張簽帳單上訴人否認為其消費及簽名,業據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先前使用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之簽帳單影本及上訴人當庭親自書寫姓名資料為證,經核對上訴人提出其自認消費之簽帳單上及當庭書寫之「甲○○」簽名與系爭簽帳單簽名,其中「沛」字之「市」部分,上訴人寫法是中間直接一劃下來,而系爭簽帳單是寫一點再一劃,二者筆劃差一劃,「儀」字之右下半部「我」部分,上訴人之筆跡呈現兩個圓圈,而系爭簽帳單則無此特徵,並不相同,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簽帳單係第三人所為,足認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即特約商店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代理人或使用人違反注意義務視同本人違反注意義務(至於被上訴人與聯合信用中心或特約商店如何結算係屬另一問題)。被上訴人既已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六條「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之約定,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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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書記官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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