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6年度員小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員小字第13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張介
       邱漢欽
被   告  許文村 (即受輔助宣告人)
輔 助 人 許 陳麗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名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
15條之2第1項第3款、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法無明文受輔助宣告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且關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
項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是輔助人並非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惟按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
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亦
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家事法庭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並選定 許陳麗 足為其輔助人, 許陳麗足 復委任陳建名
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在卷足憑,足證輔助人同意被告之
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定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分期總價為新臺
幣(下同)48,000元,分24期繳納,每月為一期繳付2,000
元,逾期未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遲延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以按月計付,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
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又系爭約定書經被
告親筆簽名,即表示被告同意系爭約定書之約定事項,據系
爭約定書之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與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626號
、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之「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
讓與事實之行為,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精
神相符,故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並通知被告。詎被告僅繳納
2期分期款,尚餘44,000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
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視為
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
800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5年6月9日適經彰化縣○○市○○路○段
○○號前,遭訴外人美姿企業社之員工 楊采蓉 以免費作臉之詐
欺手段推銷化妝品,並簽定系爭約定書。然被告自小即有智
能不足之情形,並經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
診斷為智能不足,嗣經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其簽定系爭約定書時,無如一般
人之注意及認知,其意思表示無效,故其自無庸負清償之責
云云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定系爭約定書,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客戶應受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
收款日調整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其44,00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
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貸物等特別要
件,則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
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
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經法院宣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人
,在法院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裁定生效前,其意思表示是否有
效,仍應視其行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或有
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具體情事而定。
故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應以當事人具備行為能力為前提,所
謂行為能力,則指當事人對事務具有正常識別及能預見其行
為將發生如何效果,並能獨自以意思表示使其行為發生法律
上效果之能力而言。是此行為能力與識別能力迥不相同,其
不能運用智慧清晰思辨者,縱存有五體感官上之識別能力,
仍應認於行為能力有所欠缺。
⒉本件兩造訂立系爭約定書之時間雖係在被告受本院為輔助宣
告宣告日之106年9月22日之前,惟查被告於106年7月14日由
其母許陳麗足以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73號案件向本院家事
法庭聲請監護宣告,於該案訊問時被告就其姓名及學歷、其
母親及姐姐姓名可以回答,但不清楚其出生年月日,且無法
正確計算簡易之個位數加法及辨識時鐘顯示之時間。復經該
案囑託彰化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依該院於106年9月18
日對被告之精神狀態所為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
斷:中度智能障礙。㈡日常生活狀況:可自行行走、穿衣、
吃飯、如廁;洗澡則會洗不乾淨,需案母協助背部清理。在
金錢的使用上,個案不知道錢可以購物,也不認得鈔票;家
人指定個案幫忙買東西時,個案不會算找零數目。個案會騎
腳踏車,但不會騎機車、開車及搭乘火車或公車等大眾運輸
。目前在他人督促下從事臨時工等勞力性質的工作,但僅能
一個口令一個動作。㈢身體狀態:雙手有脂肪瘤術後的小疤
痕。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可言語溝通,辭彙的使
用較少,常回答忘記了。2.記憶力:個案表示記不起來。3.
定向力:無法認得地點及時間,可能和未先向個案說明之有
關。4.計算能力:差,多數的個位數加法皆無法答對;無法
計算乘、除法。5.理解‧判斷力:差,無法回答假設性問題
或做出相關之類比。6.現在性格特徵:焦慮不安。7.其他(
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雙手抖動。
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中度智能不足殘障手冊。㈤有關
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依許文村男士目前心智狀況,可言語
溝通,可自行處理部分基本生理需求。因中度智能障礙導致
認知功能缺損、判斷力低下。因認知功能缺損以致金錢、數
字、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是故,亦難以獨立管理與處置個
人事務。㈥回復可能性說明:回復的可能性低。㈦鑑定判定
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中度智能障礙,其程度達中度,
難以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2.中度智
能障礙之程度,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但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可為輔助
宣告。」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據被告所提其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所載,被告國小六
年之智育等第均為丁等。堪認被告無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能力
之精神狀態,應係自幼起時即持續至今,而擔任消費借貸之
債務人需負擔相當程度之法律上義務,並非一般日常生活事
務之範疇,依被告之精神鑑定結果,足以推論其於105年間
與原告間訂立消費借貸契約行為時,其心智程度缺乏判斷該
項行為法律效果之認識力及預期力,亦即欠缺意思能力。是
縱被告至106年9月22日始受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仍
堪認其於此時點之前亦係屬於欠缺意思能力,則揆諸上開說
明,被告向原告貸款並與原告訂立系爭約定書之意思表示即
屬無效,準此,貸款契約即亦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
歸於無效。因之,被告主張其所為借貸之意思表示因欠缺意
思能力而為無效,尚屬可採。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00
元,及自10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8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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