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補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補字第562號
原   告 總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文煦
上列原告與被告DANGVANTUYEN( 鄧文宣 、越南籍)間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補正被告DANGVANTUYEN(鄧文宣、越南籍)之國外地址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
境之證明文件予本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
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16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訴請被
告DANGVANTUYEN(鄧文宣、越南籍)賠償損害事件,被告
為越南人,且其是否尚在我國境內未見原告據以陳明,為訴
訟之進行,爰命原告應提出被告之國外地址或其他經主管機
關登記核備而足資證明其現居住地於我國境內且未出境之證
明文件。原告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且未據以陳明被告是
否尚在我國境內,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
正,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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