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林韋男
林建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德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
莊國禧 律師
被 告 林進 發 住彰化縣○○鄉○○巷0號
送達代收人 陳佳妤
住彰化縣○○市○○路○段○○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瑋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有關於被告「林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林進發 」。
理由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有關被告「林進發」之姓
名均誤寫為「林進」,自應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