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243號
原 告 林梅英
劉時年
被 告 顧美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梅英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時年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林梅英負擔十分之四、
原告劉時年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零玖拾
陸元為原告林梅英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玖拾肆元
為原告原告劉時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林梅英、劉時年與被告間於民國104年8月
分別簽訂有土木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土木工程契約)及鐵皮
屋興建及採光罩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採光罩工程契約),約
定由林梅英、劉時年分別承攬被告所有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土木工程(下稱系爭土木工程
)及鐵皮屋興建及採光罩工程契約(下稱系爭採光罩工程契
約),另系爭採光罩工程契約包含原始契約新臺幣(下同)
187,848元及追加工程契約204,840元,皆已於105年6、
7月間完工。詎被告尚積欠林梅英工程尾款300,000元未給
付,扣除林梅英應給付被告之磁磚材料費用100,000元及系
爭土木工程瑕疵減少價金150,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林梅
英50,000元。被告另積欠劉時年追加工程款204,840元未給
付。為此,爰依系爭土木工程、採光罩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林梅英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劉時年204,8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以:就系爭
土木工程契約部分,其尚有工程尾款300,000元未給付,然
林梅英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經被告定相當期限命其修補
而拒絕修補,被告請求減少報酬,並以林梅英應給付被告之
磁磚材料費用185,914元為抵銷。就系爭採光罩工程部分,
其尚有追加工程款204,840元未給付,然應扣除樓梯扶手拆
除費用8,000元,且劉時年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經被告
定相當期限命其修補而拒絕修補,被告請求減少報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分別簽訂有系爭土木工程契約及系爭採光
罩工程契約,約定由林梅英、劉時年分別承攬被告所有系爭
房屋之系爭土木工程及系爭採光罩工程契約,皆已於105年
6、7月間完工。被告尚積欠林梅英工程尾款300,000元未
給付,然應扣除林梅英應給付被告之磁磚材料費用,且林梅
英施作之系爭土木工程有瑕疵,應減少價金。被告另積欠劉
時年工程款204,840元未給付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35頁反面),堪信原告此部份之主張為真。
五、原告復主張林梅英應給付被告之磁磚材料費用為100,000元
,應減少之價金為150,000元,被告尚應給付林梅英50,000
元。劉時年施作之工程無瑕疵,被告不得主張減少價金,且
樓梯扶手拆除費用8,000元亦不應扣除等節,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應給
付林梅英之工程尾款為何?被告抗辯以林梅英應給付被告之
磁磚材料費用抵銷之金額為何?㈡被告應給付劉時年之工程
款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林梅英之工程尾款為何?被告抗辯以林梅英應給
付被告之磁磚材料費用抵銷之金額為何?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
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
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
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
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定作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報酬減少
請求權,一經定作人以意思表示行使,承攬人所得請求之報
酬,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承攬人於其減少
之範圍內,即無該報酬之請求權存在。
⒉經查,被告尚積欠林梅英系爭土木工程尾款300,000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第135頁反面)。又被告抗辯系爭土木
工程有數量、品質未依約施作之瑕疵一節,經本院囑託社團
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高雄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
認林梅英施作之系爭土木工程確有瑕疵,瑕疵修補費用為15
0,990元等情,此有該會108年8月9日簡便行文表及所附
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
3頁、卷附鑑定報告書第13至15頁、附件第12-1頁),且鑑
定結果為林梅英與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並同
意以鑑定結果所載之瑕疵修補費用作為減少價金之金額,堪
認系爭土木工程確有瑕疵,且該瑕疵足以減損其價值,此部
分自應由林梅英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又被告曾以其負責
之系爭土木工程有瑕疵,定相當期限命其修補瑕疵,惟因林
梅英與被告就前開瑕疵之修補方式歧異,致未能達成修補瑕
疵協議,致林梅英未修補前開瑕疵一節,為林梅英與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70頁),足認林梅英並
未於被告所定之期間進行修補,自該當民法第494條前段所
稱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之要件
,則被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工程款)
,自屬有據。是以,系爭土木工程之工程尾款300,000元,
應依上開鑑定結果減少150,990元,餘款為149,010元。
⒊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
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
335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
⑴被告辯以應以林梅英應給付被告之磁磚材料費用185,914元
抵銷系爭土木工程餘款等語,並提出送貨單2紙、存摺影本
1紙為憑(本院卷第144、157-1頁),林梅英對於應給付
被告磁磚材料費用一情固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然對
於磁磚材料費用之數額有爭執。
⑵查被告提出之上揭送貨單載明磁磚材料費用為185,914元,
林梅英雖主張屋頂、陽台、2樓的磁磚係由其叫貨,並已支
出約100,000元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林
梅英復主張其已給付55,000元之磁磚費用予被告等語,惟未
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而自被告提出之存摺影本觀之,
僅有一筆50,000元之匯款,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認林梅英
有給付4、5萬元之磁磚費用(本院卷第135頁),並提出
上開存摺影本為憑,是堪認林梅英已給付被告50,000元之磁
磚材料費用。林梅英再主張被告訂購之磁磚並未全部施作於
系爭房屋,有退貨,卻未退款與林梅英等語,惟林梅英不願
就系爭土木工程實際施作多少磁磚進行鑑定(本院卷第169
頁反面),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主張,是其此部分主
張,洵屬無據,無足採認。從而,被告已支出磁磚材料費用
185,914元,扣除林梅英已給付被告50,000元之磁磚材料費
用後,林梅英尚應給付被告135,914元之磁磚材料費用。被
告得請求林梅英給付之磁磚材料費用135,914元,與其應給
付林梅英之系爭土木工程尾款149,010元,其給付之種類相
同且均屆清償期,依其債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且兩
造並無不能抵銷之約定,則依上開規定,經被告於本院108
年12月24日當庭主張抵銷,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後,
兩造間前開債之關係,自應認於135,914元之數額內互為抵
銷而消滅。是被告尚應給付林梅英13,096元。
㈡被告應給付劉時年之工程款為何?
⒈劉時年主張系爭採光罩工程部分,被告尚有追加工程款204,
840元未給付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5頁反
面),然被告以該工程款應扣除樓梯扶手拆除費用8,000元
等語置辯。經查,自劉時年提出之105年6月20日估價單觀
之,上載有:「一至三樓扶手(鐵)施工、拆除8,000元」
等語,此有該估價單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可知
劉時年已清楚向被告報價,而被告於知悉此報價後皆未表示
反對,堪認劉時年與被告對此估價單之內容已達成合意。佐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有請劉時年施作樓梯扶手,完
工後發現並非我指定規格,我便請劉時年拆掉重做,劉時年
只有拆除,沒有重做,後來是我叫劉時年不要重做了,拆除
費用有記在追加工程的估價單上等語(本院卷第135頁正反
面), 益徵 被告 於斯時 即已知悉追加工程款包含樓梯扶手拆
除費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向劉時年表示不同
意此筆款項,是被告抗辯工程款204,840元應扣除樓梯扶手
拆除費用8,000元等語,尚難憑採。
⒉被告復辯以劉時年施作之系爭採光罩工程有數量、品質未依
約施作之瑕疵,應減少價金等語。經本院囑託高雄建築師公
會鑑定結果,認有下列瑕疵:⑴屋頂非屬琉璃四合一鋼瓦、
依附件二5標示應施作鋁窗2樘,附件三14標示應施作鋁窗
4樘,合計6樘,現況僅鋁窗4樘,數量不一致、外牆鋁窗
規格不符、前側落地固定鋁窗高度不符及缺附件三13白鐵水
切(地面)。⑵追加通風球有漏水瑕疵。⑶鐵皮屋鋁窗有漏
水現象。⑷圍牆隔柵因烤漆鋼管上、下未封蓋,致雨水流入
生鏽流下鏽水。⑸一樓戶外採光罩與外牆面接合處僅以填縫
處理未施作水切板致產生漏水現象。⑹鐵皮屋外牆水平牆板
有凹陷不平與接合不良現象等情,此有該會108年8月9日
簡便行文表及所附鑑定案號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
可稽(本院卷第123頁、卷附鑑定報告書第14至15頁)。觀
諸前開鑑定報告,高雄建築師公會係委由具有專業技能之建
築師進行鑑定,且建築師親自到場勘驗,並聽取兩造意見後
,再作成前開鑑定,是該鑑定報告應屬可信,堪認系爭採光
罩工程確有瑕疵。
⒊劉時年則主張上揭瑕疵⑴部分, 伊施 作前已與被告協議不予
施作,並已酌減價金,且非本件請求之內容。瑕疵⑵、⑶、
⑹依鑑定結果非屬伊之責,且現無漏水現象,自無瑕疵可言
。瑕疵⑷、⑸應屬時間因素自然老化之現象,非屬伊施作之
瑕疵等語。經查,本件劉時年請求之工程款為105年6月20
日估價單所示追加工程款部分,瑕疵⑴中「屋頂非屬琉璃四
合一鋼瓦」屬原始契約工程,此有105年1月13日估價單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故非屬本件追加工程之瑕疵
範圍,應予剔除。瑕疵⑵、⑶、⑹依鑑定結果皆為劉時年之
工程瑕疵,此為鑑定報告所載明(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
現雖皆暫無漏水現象,然為被告另行請人處理或僅為暫時止
漏,並未終局解決漏水問題,劉時年施作之工程仍有漏水瑕
疵存在,劉時年上揭主張,尚難憑採。瑕疵⑷、⑸部分鑑定
結果亦已載明屬劉時年之工程瑕疵,被告復未提出反證補強
其論據,則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是劉時年施作系爭採光
罩工程有:⑴鋁窗數量不一致、規格不符。⑵追加通風球有
漏水瑕疵。⑶鐵皮屋鋁窗有漏水現象。⑷圍牆隔柵因烤漆鋼
管上、下未封蓋,致雨水流入生鏽流下鏽水。⑸一樓戶外採
光罩與外牆面接合處僅以填縫處理未施作水切板致產生漏水
現象。⑹鐵皮屋外牆水平牆板有凹陷不平與接合不良現象等
瑕疵,堪以認定,且該瑕疵足以減損其價值,此部分自應由
劉時年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又被告曾以其負責之系爭採
光罩工程有瑕疵,定相當期限命其修補瑕疵,惟因劉時年與
被告就前開瑕疵之修補方式歧異,致未能達成修補瑕疵協議
,致劉時年未修補前開瑕疵一節,為劉時年與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31頁反面、第170頁),足認劉時年並未於被
告所定之期間進行修補,自該當民法第494條前段所稱之「
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之要件,則被
告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工程款),自屬
有據。而劉時年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同意以高雄建築師公會鑑
定報告中瑕疵修補費用金額101,346元作為本件減少報酬之
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70頁),是以,系爭採光罩工程之工
程尾款204,840元,應依上開鑑定結果減少101,346元,餘
款為103,494元,被告尚應給付劉時年工程餘款103,494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土木工程、採光罩工程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林梅英13,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3月21日(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劉時年103,49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