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667號
原告 陳思佑
被告 藍珮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1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甲○○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少年董」之 潘衡宇 、「Mr.黃」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依「Mr.黃」指示領取裝有金融機構帳戶(含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送交至指定旅店轉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30日20時59分許,佯裝客服人員來電稱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1年6月30日22時22分許匯款49,987元、22時30分許匯款13,997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成員持被告領取轉交本案帳戶提款卡,即利用自動櫃員機將上開款項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63,98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共63,984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9-2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可佐;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參與前述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詐騙金額63,984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4日(見審附民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