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8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895號

原告 田福鑫

原告 田李彩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 律師( 法扶 律師)

複代理人 袁瑋謙 律師

原告 田文賓

訴訟代理人許名志律師

複代理人袁瑋謙律師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邱志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本院九十七年度票字第三六四七七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九一五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曾持以原告3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3647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得為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及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27頁),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3人復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等,其等得拒絕給付,被告得否就系爭本票對原告行使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法屬見票給付,被告應於發票日民國96年2月15日起算3年內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被告固於97年間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於98年1月7日確定,被告至遲仍應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即98年7月6日以前聲請強制執行,否則時效視為不中斷。再依系爭本票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915號債權憑證,係記載經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648號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之薪資債權等情,可徵被告係遲至102年間,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已逾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即98年7月6日之期限。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時效並未中斷,應自99年2月15日起(即自發票日96年2月15日起算三年),即已罹於消滅時效。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自亦隨同主債權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亦屬有據。又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自99年2月15日起即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消滅,業如上述,是被告自不得再執上開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執本院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9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陳稱: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對於原告之主張認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聲請強制執行,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不生時效期間重行起算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所謂從權利亦包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自明。故債務人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屆滿時,取得時效抗辯權,一經行使抗辯權,該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利息債權亦隨之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且其發期日為96年2月15日,而被告係於97年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且遲至102年7月22日始執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遞狀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另於104年間執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又於110年間執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112915號債權憑證,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等情,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915號債權憑證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2648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14991號以及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91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消滅時效並無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頁),是系爭本票請求權自96年2月15日起算,至原告於102年7月22日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該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顯已逾3年時效而消滅。而被告雖於102至110年間數次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新北地院核發110年度司執字第112915號債權憑證,惟被告既係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嗣並核發債權憑證,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生消滅時效中斷或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其利息請求權亦同歸消滅,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291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民國)

田福鑫、田李彩雲、田文賓

600,000元

96年2月15日

備註

已經本院97年度票字第36477號民事裁定,就其中之599,814元及自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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