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秩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北秩字第19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建仁

陳吉仲

共同

代理人 李荃 和律師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2301825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建仁、陳吉仲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

㈠被移送人陳建仁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2時40分許,在立法院(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接受採訪時,就近期有民眾反映購得黑心雞蛋一事,竟公開表示稱此為假消息。

㈡被移送人陳吉仲於112年9月16日14時許,在農業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樓大廳,表示:進口雞蛋因有噴蠟,故保存期限較長云云,所言虛偽。

㈢故被移送人2人之上開行為,經告發人 羅智強 至移送機關報案告發,稱被移送人陳建仁指控民眾所言不實前,未經查證,又進口雞蛋實際上並無噴蠟一事,被移送人陳吉仲卻為不實陳述,被移送人2人分別就雞蛋一事,散佈上開不實謠言,導致人心惶惶、社會恐慌,已經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均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經移送機關通知被移送人2人說明後,爰依法移送本院裁處等語。

二、被移送人答辯意旨則為:

㈠有民眾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對被移送人2人進行告發,告發意旨略以:「行政院院長陳建仁未經查證指稱有民眾於臉書社團PO(刊登)文表示自己買到綠色蛋白雞蛋之內容為假消息,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台視新聞網112年9月12日報導,農業部對外宣稱巴西蛋噴食用蠟,但經查證並無噴蠟情事,亦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云云。惟查:

⒈112年9月25日有網友於臉書社團上張貼「綠蛋照」,稱伊於112年9月18日購買台農雞蛋,其中一顆雞蛋標籤模糊,打出來竟是綠色蛋白,蛋黃部分還出現發黑狀況,並且附上巴西國旗。嗣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隨即派員至台農蛋品公司於鹽埕區之蛋行及進行檢查和抽驗,另因該名民眾購買處位在於新北市,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收到通報後亦立即派員前往店家針對販售之台農洗選蛋進行稽查,亦無發現雞蛋有異常發黑變質情況,台農蛋品業者亦出面表示係惡意造假,而該篇文隨即遭刪文。行政院院長陳建仁乃於112年9月26日面對媒體提問時,確依農業部及各該地方政府衛生局調查之結果表示:「(網路上疑似出現假的臭雞蛋照片,被發現後卻立即刪文,請教院長看法?)這是一則假消息,希望民眾一定要提高警覺,不要被欺騙,最近假訊息很多,請大家一定要提高警覺,政府會盡最大的可能讓民眾在最早的時間內了解假訊息的存在,讓大家不要受騙。」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後經不同媒體轉述報導,檢附相關媒體報導影片。是被移送人陳建仁之言論係以農業部之專業判斷為基礎,具有一定之查證基礎,目的僅在促請民眾勿受假消息之誤導,並無妨害社會秩序之故意。

⒉112年9月16日農業部舉行「農業部專案進口流向執行聯合稽查違者依法辦理」記者會,農業部前部長陳吉仲並無表示巴西雞蛋有噴蠟,是就此部分無相關事證得提供。但被移送人陳吉仲並無表示進口雞蛋有噴蠟,且噴蠟僅是相對白話、易於理解之說法,實係指在雞蛋上塗抹安全、可食用之礦物油,藉以保護雞蛋外殼,故並無散佈謠言。

㈡被移送人陳吉仲並無發表告發意旨所指控言論事實;被移送人陳建仁所發表系爭言論,主觀上不具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惡意,客觀上傳遞之內容亦不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是被移送人均不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違反,應為不罰之諭知:

⒈被移送人陳吉仲遭指曾發表巴西蛋噴食用蠟等言論,但經查證並無噴蠟情事云云,惟被移送人陳吉仲並未發表過巴西雞蛋有噴食用蠟等言論,就此現實上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可能。

⒉被移送人陳建仁所為系爭言論,乃經農業部專業判斷及各該有關市政府衛生局稽查之結果:於112年9月25日,民眾發文表示其透過全聯通路買到綠色臭蛋,並刻意將巴西國旗併圖擺放,影射是來自巴西之進口雞蛋,然全聯早已於112年9月12日自主全面回收下架進口雞蛋,民眾應無於112年9月18日於全聯購入巴西進口雞蛋之可能。且發文者所上傳於社群網站之照片,盒蛋中蛋殼上具國產雞蛋洗選後才會噴印之編號,然其同時置放巴西國旗之行為顯然刻意影射其乃進口雞蛋。而其所發表之照片,雞蛋顏色鮮綠,經農業部畜牧司專業判斷顯不合常態,並無法確認係否為其調色後製之圖片。另根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9月26日之稽查結果,亦未發現蛋源及市場上之蛋品有任何異狀。基上客觀事證及相關專業機關之稽核及判斷,被移送人陳建仁發表之系爭言論顯非毫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並不該當「謠言」之認定;又觀該民眾之發文內容其影射意味濃厚,如經媒體大量轉載或有民眾誤信後轉傳,確實可能引起消費大眾之恐慌,而被移送人陳建仁於受訪時乃根據上開查證結果而據實澄清,目的係為提醒民眾多加注意,勿受到假訊息之影響,核其主觀並無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而傳佈於公眾之目的;而客觀上,系爭言論之內容亦無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等情。

㈢被移送人陳吉仲並無遭指控之情事,自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行為。而被移送人陳建仁系爭言論,既非屬「謠言」,且主觀上亦非基於傳播謠言於眾之目的,更未有相關事證足以證明於其對媒體發表系爭言論後,有致所見所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等情事,自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無予以裁罰之餘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次按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 簡易庭 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甚明。而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佈於公眾之意,是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散發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因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㈡被移送人陳建仁部分:

⒈被移送人陳建仁於前揭時、地,就近期有民眾反映購得黑心雞蛋一事稱此為假消息而為系爭言論等節,經被移送人陳建仁於警詢中自承在卷,並有聯合報報導1份、其送院之相關媒體報導影片光碟足憑(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證物袋),堪以認定。

⒉惟被移送人陳建仁於警詢中已辯稱:民眾雖反映購得黑心雞蛋,然進口雞蛋當時已自國內通路全面下架,故民眾應無購得進口雞蛋之可能,且民眾刊登之黑心雞蛋照片中,可見蛋殼上印有國產雞蛋經洗選後始會具有之噴印編碼,故該雞蛋不可能為進口雞蛋,又該雞蛋之顏色為鮮綠色,顯與常態不符,故其言論具有一定查證基礎,目的僅在促請民眾注意假消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10頁),與卷附之農業部112年10月19日農牧字第1120725048號函文(見本院卷第65頁)之說明內容,互核相符,則被移送人陳建仁系爭言論,乃立基農業部查證、判定之結果,依卷證資料觀之,尚無法認定屬於謠言性質,則其所為系爭言論有無散佈不實謠言,藉以影響社會秩序之故意,誠屬有疑。斟酌被移送人陳建仁係於受訪時表示系爭言論,且系爭言論目的在針對係自行刪除之網路照片一事,提出希望民眾提高警覺,不要被騙,假訊息很多、要提高警覺,政府會盡最大的可能讓民眾在最早的時間內了解假訊息的存在,讓大家不要受騙等語,大部分內容係在促請民眾提高警覺、莫受假消息誤導,當時亦有國內蛋品業者出面表示民眾反映購得黑心雞蛋一事係造假、該民眾已於網路上刪除文章,此有聯合報新聞報導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則被移送人陳建仁於此事件背景與訪問脈絡下,方表示民眾反映購得黑心雞蛋一事係假消息等情,尚難認其係故意憑空捏造虛構不實之謠言。徵以,此事之閱聽者當時亦已可輕易經由公部門提供之服務專線等管道,查核其照片或新聞之真實性,亦難認系爭言論有已達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可言。

㈢被移送人陳吉仲部分:

移送意旨雖認為被移送人陳吉仲於前揭時、地,表示:進口雞蛋因有噴蠟,故保存期限較長等語,然業為被移送人陳吉仲多次否認(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則移送機關即應先查明該部分遭指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言論內容,究竟為何,然移送機關並無查證被移送人陳吉仲個人究竟有無為前揭發言,或係報導引用內容有誤謬,即將之移送本院,是其移送之事證尚有未足。本院佐以嗣後送院之前揭農業部函文記載:陳吉仲前部長並「無」於記者會中表示進口雞蛋噴蠟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及卷附之聯合報、台視新聞報導各1份,均未提及上開言論係由被移送人陳吉仲個人所發表等情(見本院卷第21至23、43至47頁),實無從認定被移送人陳吉仲有移送意旨所指之發言行為。則被移送人陳吉仲抗辯其從未有被移送之發言行為,應可採認,其抗辯並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散佈謠言之事實存在,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移送人陳建仁固有公開表示系爭言論,但查並無散佈謠言之故意行為,且究其系爭言論內容,尚稱溫和、具警世意味,亦未達足以影響公共安寧之程度;被移送人陳吉仲則依移送機關之調查及卷證資料,尚難認有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事實。是核被移送人2人,均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移送人2人確有移送意旨所指不法行為,自均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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