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24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佳珊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鄧文甄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本院112年度重小字第2434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係對於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又本院於112年11月7日依職權裁定更正主文金額,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3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