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8139號
原告 蘇本恭
被告 李承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甲○○、少年林○蓁(後1人真實姓名詳卷,已另調解成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迭經變更,最後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確認減縮為請求被告甲○○給付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竟於111年2月6日22時53分許,以坐在少年林○蓁後方,雙手伸長至機車把手操縱機車之不安全駕駛方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四段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至同路段37號前,並未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 江由美 同向行駛在中間車道,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左前臂及左手多處挫傷及擦傷、左大腿、小腿及腳踝挫傷之傷害。原告並因此受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15,750元、藍芽耳機損壞費用2,700元、POPTER包損壞費用4,550元、拖車費用1,000元等損害,合計24,000元(計算式:15750+2700+4550+1000=24000)等情,又因已另行與少年林○蓁調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半數金額即12,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甲○○陳稱: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我承認,但我目前沒有錢賠償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等,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之維修費15,750元、藍芽耳機損壞費用2,700元、POPTER包損壞費用4,550元、拖車費用1,000元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物品及車損照片、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購買證明、網路售價資料等件為證(見審交簡附民卷第13-17、91頁及本院卷第115-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報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9-44頁),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4頁),且被告甲○○對原告本件請求亦陳明:「我沒有意見,我承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頁),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陳稱其沒錢可賠償云云,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併予敘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12,0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6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雖於112年1月10日送達被告住所,並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審交簡附民卷第7頁),然被告自112年1月5日起至112年1月24日止係在監服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考(見限閱卷);惟查被告既有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見本院卷第123-127頁),堪認其於斯時已知悉原告本件請求且已表明無力清償而未為給付,則至遲應自該言詞辯論期日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