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松竹
代理人 陳建源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協商,嗣因聲請人無法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390,79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與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考(消債更卷第19頁),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為3,390,794元,元大國際商業銀行之債權額為151,203元、玉山商業銀行之債權額為151,91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權額為2,427,678元,經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載之金額大致相符(消債更卷第29至45頁),加計聲請人之民間借貸:其中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483,648元為聲請人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之有擔保債權貸款,扣除聲請人陳報之汽車殘值229,000元(消債更卷第92頁、第417頁),尚餘254,648元; 謝孟霏 債權額250,000元。是以,本院暫以3,235,442元列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聲請人名下除有2010年出廠VOLVO牌之汽車1輛、元大人壽保單1紙、全球人壽保單2紙、國泰人壽保單1紙、安聯人壽保單1紙、富邦人壽保單2紙外,其名下並無財產(消債更卷第17頁、第51頁、第423至425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111年12月起至112年12月止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10,000元;於113年起因車禍導致後遺症,工作效率較低每月約為70,000元,聲請更生前2年之收收入總計為2,200,000元,有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聲請人收入證明切結書(消債更卷第17至18頁、第45至49頁),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為2,200,000元。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平均收入約為121,040元【計算式:(119,104元+169,045元+178,206元+113,232元+91,635元+55,018元)÷6個月=121,0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有聲請人薪資明細表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95至105頁),是以本院以每月121,040元列計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則以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0,122元列計,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及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均未逾越桃園市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與前開規定相符,故本院認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聲請前2年應以19,172元列計、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應以20,122元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付配偶之扶養費19,172元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為9,586元,聲請人每月共支出扶養費47,930元元,並提出戶籍謄本、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消債更卷第53至75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為105年、106年、110年生,仍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按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其未成年子女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6,000元,此有金融機構存摺內頁明細在卷可佐(消債更卷第373至381頁、第403至413頁),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每月15,758元【計算式:9,586元×3個人-13,000元=15,758元】。另聲請人之配偶,參以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並無收入,且無其他財產,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衡諸聲請人所提列扶養配偶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9,172元之範圍,與前開規定相符,則扶養配偶以20,122元列計,尚屬適當。準此,聲請人應負擔其子每月扶養費以35,880元列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65,038元之餘額【計算式:121,040元-20,122元-35,880元=65,038元】可供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現年約39歲(00年00月生,消債更卷第25頁),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餘約26年,雖非顯無法清償其債務,然考量其債務如加計還款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其償還年限必將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是本院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5日上午10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毓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