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慶鐘
被上訴人
即原告興順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對於本院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67,91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96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前開期日前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依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