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821號
原   告  黃家茵
被   告  吳樺欣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號16樓之2房屋全部遷
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5
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請求判令
被告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號16樓之2房屋全
部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105年1月4日起至交屋日止按月
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嗣於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號16樓之2房屋
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06元,
及自民國105年1月5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2萬元。」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1月3日承租原告位於臺中市○○區
○○路○段00號1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
期間自104年1月5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20
,000元,電費及自來水費由被告另行自行負擔。詎料租期將
屆止,原告自104年11月初即已通知被告不再續租,被告竟
未繳交104年12月份房租,竟多次催促均未回應,於租約到
期前一日即105年1月3日通知被告約隔日點交亦無回應。其
後基於怕房客在屋內出事,曾請被告友人陪同至現場了解狀
況,才發現水電都已拆錶,當下被告友人要取屋內物品,原
告報警處理後就離開現場,迄今被告仍不處理。經查,本件
租約業已屆期,被告竟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積欠下列費
用未繳交:①104年12月至105年4月止之管理費7,955元(計
算式:每月管理費及停車費1591元x5個月=7,955元)、②10
4年11月、12月之水費271元、③104年11至12月之瓦斯費857
元、④104年9月至12月之電費10,852元、復錶費用400元及
設備維持費104年12月至105年4月止計171元,合計11,423元
。⑤小結:上開管理費、水費、瓦斯、電費及恢復電力所須
支付之復錶費用及設備維持費合計為20,506元。再租賃契約
既已至105年1月4日業已屆滿,被告竟仍不點交遷讓系爭房
屋,自應自105年1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
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20,000元。俟被告返還房屋後,如
屋內另有其他毀損,另案再請求賠償。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路○段
00號16樓之2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20,506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5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管理費收
費憑單、水公司繳費憑證、瓦斯費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
司出具之繳費憑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
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件租約業已期滿屆止,有房屋
租賃契約可佐,則被告自應將租賃物返還,原告因之依租賃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依租賃契約第3條後段業已載明「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計
」,租賃契約第15條後段亦載乙方(即被告)水電費自行負
擔,租賃契約第6條亦載明「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
有租賃契約書可佐,復遍查全份租賃契約,被告係完整使用
系爭房屋,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行負擔水費、電費、瓦斯費
、管理費及應回復電力原狀,應可採信。被告竟未支付上開
管理費、水費、瓦斯費、電費,復因未繳付電費致遭斷電,
原告因之墊付上開費用合計20,506元,有管理費收費憑單、
水公司繳費憑證、瓦斯費繳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出具之
繳費憑證可佐,已如前述,被告係受有此部分之不當得利,
原告因之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應予准許。
㈣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
69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經屆滿而終
止,則兩造間自終止租約之日起已無租賃關係,被告於租約
屆滿翌日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其受有利益而原告受有損害
,自堪認定,爰審酌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為每
月2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可佐,是原告主張於租賃期限終
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
之利益,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2萬元之損害,應屬
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亦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20,506元及自
105年1月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萬元之不當
得利,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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