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肇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肇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肇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江肇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19日6時35分│101年6月1日為警採尿│101年5月23日8時40分│101年5月30日19時許│││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許││││內之某時許││││├──┬────┼───────────┼───────────┼───────────┼───────────┤│偵│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24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231號│101年度偵字第13077號│101年度偵字第1307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82號│101年度簡字第2299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6月18日│101年8月21日│101年8月31日│101年8月31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上字第82號│101年度簡字第2299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6月18日│101年9月17日│101年9月24日│101年9月24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五│├───────┼────────────┤│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1年5月23日20時許│├──┬────┼────────────┤│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142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3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桃簡字第1988號││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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