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2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莉涵 (原名 潘麗淑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再次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潘莉涵(原名潘麗淑)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前3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本條例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6條第1項、第2項、第15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99年3月24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
7月16日9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於99年7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亦不符合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且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所需費用,經本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88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復以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應免責之事由,於100年6月16日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不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業經本院依該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其於101年11月9日再為本件免責之聲請,與首揭修正條文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係於99年3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後因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其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據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至99年8月子詠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卷第19頁、第36頁以及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卷第79號卷第189頁),聲請人於97年平均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715元(計算式:6萬8,580÷12個月=5,7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8年1月至99年8月平均每月薪資則為1萬5,562元【計算式:98年1月至99年
3月薪資總額24萬3,765元+99年4月至99年8月薪資總額
6萬7,472元=31萬1,237元;31萬1,237元÷20個月=1萬5,562),則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於99年7月開始更生即清算後,係有固定收入乙節,應堪認定。另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年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300元(包括每月租金7,000元、膳食5,100元、水電費1,200元、雜支費1,500元、交通費500元),並負擔1子 潘良俊 扶養費5,
000元、父親 潘三郎 及母親 潘秀蓮 扶養費各1,000元,總計7,000元等語,其中聲請人扣除房租後之生活必要費用8,30
0元部分(1萬5,300元-7,000元=8,300元),尚未逾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
9元,應屬合理;而每月房租7,000元之部分,業經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亦可採信;聲請人陳報其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數為6人,以前述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為標準,計算每名扶養義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應為3,276元(計算式:9,829元×2÷6=3,276元),稽聲請人陳報每月負擔父、母親之扶養費總計為2,000元,尚低於以前開標準計算之額度3,276元,堪屬可採;聲請人每月負擔其子潘良俊(00年0月00日生)扶養費5,000元部分,衡聲請人與配偶離婚,且獨力承擔1子之扶養義務,加之陳報扶養該子之金額並未逾前述9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自可認列無疑。據上,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年(即97年4月起至99年3月止)收入總額為29萬5,200元(計算式:5,715元×9個月+98年1月至99年3月薪資總額24萬3,765元=29萬5,200元),有上開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至99年8月子詠企業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可參,扣除其2年間每月所需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萬5,300元以及扶養費7,
000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9萬5,200元-1萬5,300元×24個月-7,000×24個月=-24萬元),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須之生活費用後,已無可供債權人分配之所得,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堪認定。
㈢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修正理由業已明示「修正前該
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
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而細譯本件各債權銀行前於本院就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調查時所提出之聲請人交易消費明細,可知聲請人之該等消費行為以及貸款行為均係97年4月以前,且集中於92年至94年5月間(見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卷第25至32、39、46、51、53至
57、64至65、67至75頁),均早於其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年(97年4月前),是聲請人之消費、借貸行為此均非其聲請更生即清算前2年內所為之消費,與新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4款所定之「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有間,故聲請人亦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應屬明確。至聲請人雖於93年12月間有以信用卡繳納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保費之紀錄,然該保單已於94年停效,有三商美邦公司
102年1月2日(102)三法字第5號函覆在卷可憑(見本院卷64頁),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即清算時未為該保單之申報,尚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或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復且聲請人雖於本院所定101年12月12日訊問期日未到場陳述意見,然此係聲請人放棄消債條例第136條賦予其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就本院業得依前揭職權調查結果而為免責與否之認定,並不生影響,是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修正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事,復查亦無同法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債務人再次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本裁定業於102年1月1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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