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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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
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黃永生因懷疑其前妻 林佳玲 與 蔡豐任 有不正常男女關係,於民國100年9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尾隨林佳玲前往蔡豐任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並在前揭住處與蔡豐任發生爭吵,黃永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向蔡豐任恫稱「我今天沒有跟你怎樣,我跟你同姓」,嗣黃永生在持掃把破壞蔡豐任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涉嫌毀損部分,業經蔡豐任撤回告訴,詳後述),再向蔡豐任恫稱「我連你都要砸,我連你都砸死啦」,持續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豐任,使蔡豐任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豐任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永生固坦承有對告訴人蔡豐任口出「我今天沒有跟你怎樣,我跟你同姓」、「我連你都要砸,我連你都砸死啦」等話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覺得吵架本來就沒有好話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恐嚇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豐任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勘驗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30100號卷,第31頁、第56頁101年度調偵字第724號卷,第19頁正反面),是以,被告於100年9月21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告訴人之住處,對告訴人表示「我今天沒有跟你怎樣,我跟你同姓」、「我連你都要砸,我連你都砸死啦」等話語之事實,堪以認定。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職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向告訴人告以上開「我今天沒有跟你怎樣,我跟你同姓」、「我連你都要砸,我連你都砸死啦」等話語,顯係以欲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由,對告訴人進行恫嚇,顯已構成恐嚇罪甚明。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縱使因故與告訴人產生糾紛,以致情緒上甚為憤怒,其亦無口出恐嚇言語之權利,苟被告所辯可採,則任何侵害他人法益之行為人皆可以情緒不佳為由阻卻不法,豈符事理之平,從而,被告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黃永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提供之光碟含有2個檔案,其中檔名00000000000(下稱A檔名)之時間為2分17秒、檔名00000000000(下稱B檔名)之時間為17秒,而光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A檔名之時間顯示為2秒時,被告以手指告訴人並口出「我今天沒有跟你怎樣,我跟你同姓」,B檔名之時間顯示為6秒時,被告對告訴人口出「我連你都要砸,我連你都砸死啦」,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101年度調偵字第724號卷,第19頁正反面),顯見被告口出恐嚇言語之時間相隔甚近,依此,被告客觀上固有二次恐嚇告訴人之行為,然二者之時間上相隔甚短,侵害之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單一恐嚇犯意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接近不惑之年,社會歷練及處事態度理應圓融、成熟,僅因細故即口出恐嚇之言,所為誠屬不當,且犯後一再以吵架無法好言相向等語迴避責任,態度欠佳,暨其犯罪動機、智識、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生於000年0月00日晚間8時30分許,尾隨其前妻林佳玲前往告訴人蔡豐任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住處後,明知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不得任意進入告訴人管領之住宅,竟基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無故進入告訴人之上揭住處。被告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告訴人住處門口,以「我操你媽的」、「操你娘勒」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嗣後告訴人因向被告稱「你老婆這種貨色,我看不上眼」等語,被告再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頸部鈍傷、顏面擦傷、右肘擦傷、前胸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再以掃把敲擊告訴人停放在住處車庫內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導致該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右後座玻璃及右後車燈破裂,致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被告涉犯之罪名分別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08條第1項、第
31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12月3日業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業以言詞及書面方式撤回上揭各罪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101年12月24日審判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15頁正反面、第18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