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詩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
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毒品案件,應依法追訴。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101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剛好 侯惠君 在伊住家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可能剛好聞到云云。然查:
㈠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尿中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檢測中心101年9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1份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01年8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㈡被告雖辯稱:係不慎吸入他人燒烤毒品之煙霧云云,惟吸入
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此據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月6日
(82)發技一字第4153號函說明甚詳。本件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高達7581ng/ml及66591ng/ml,有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可稽,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實無如被告所言係不慎吸入他人二手煙霧而仍有前開高劑量濃度之毒品殘留體內之可能。
㈢綜上,被告前揭辯詞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98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3603號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中壢市○○○路0巷00弄0
號4樓現居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6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3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31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8年7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且未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8月17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玻璃球加熱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8月16日晚間10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侯惠君及 尹俐云 ,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經車上3人同意搜索,當場於車內扣得海洛因毒品1小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簽分偵辦),經採尿檢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1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剛好侯惠君在伊住家吸食毒品安非他命,可能剛好聞到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確認檢驗之標準值(66957ng/ml),已逾法定判定標準值即500ng/ml約13倍,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1年9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反應數值甚高,是被告辯稱其係間接吸聞侯惠君燃燒毒品之煙霧,顯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檢察官黃錦秋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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