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208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210號101年度交抗字第21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林強盛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13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14號、101年度交聲字第515號),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關於「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汽車)」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強盛均不罰。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騎車絕對無蛇行或2輛車以上競駛之情形,如有違規,請提出違規照片,以昭公信。另闖紅燈及拒絕停車受檢部分,如警方沿途開蜂鳴器自後追,如何示意停車;車主如知後方有車追,為何不直行,反而在對向明杰機車行停車,警方說法容有矛盾、可議性,有待正確憑斷。本件事實上為同一行為,不得重覆處罰。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係立法者考量在逕行舉發下,對於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至於蛇行、危險駕車、超速或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乃於同條第1項第7款規定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另依同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係指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逕行舉發時,如有該但書各款行為,無庸採用固定式之科學儀器為之,亦不必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而非謂逕行舉發該但書各款之行為,無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得僅以其他立證方式證明其行為違規,此觀該法條文義甚明。是如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之違規情形,又無同條項第7款所列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即不得逕行舉發(至於攔停舉發部分,則不適用上開逕行舉發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林強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於民國100年11月21日22時25分許,分別在高雄市○○路、建興路口;建工路,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汽車)」等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遂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共16,800元,記違規點數7點,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1年3月30日旗監違字第裁85-BQB014604號、85-BQB014608號、85-BQB0146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詳原審卷第一第7頁、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頁、原審卷三第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違規行為及逕行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目擊員警 王介佑
於原審結證陳:當天與另名巡佐巡邏,在建工路、建興路口停等紅燈時,看到1輛機車從左後方疾駛過去,並闖紅燈後,就開啟蜂鳴器、警示燈追逐,嗣該機車在建工路快車道就有蛇行行為,且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並停在明杰機車行前,當時伊與巡佐各從前、後擋住違規人,違規人閃過其後,轉進建工路625巷,再右轉興隆街,前所長恰巧在建工路62
5巷口執行便衣巡邏勤務,見狀即加入追逐行列,在民族巷那邊追丟違規人。因蜂鳴器很大聲,且其在建工路625巷口,曾以手示意攔停,但違規人閃過其後,隨即轉入625巷,所以違規人應該有見到,當時2輛機車都有開啟蜂鳴器,員警有穿著制服、反光背心。係看到2名青少年共乘該機車,當場也確定車牌號碼,後來調閱監視錄影比對亦無誤,經查詢車牌號碼通知車主即受處分人到場,受處分人不願說明當時駕駛人為誰,故依規定處罰車主等語(詳原審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等語明確,並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地圖為證(詳原審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觀之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並核對上開地圖,員警確實身穿制服、反光背心,並騎乘機車尾隨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途經建工路、右轉建工路625巷(照片記載為626巷)、再右轉興隆街、通過興昌街、建元路。如該機車並未違規,衡情警方應不至於追逐該機車,否則縱追逐到該機車,亦徒增執法爭議。而在追逐過程中,警方開啟蜂鳴器、警示燈,促使機車騎士停車受檢,亦非悖於常情,如該機車騎士並無違規情事,在距離非短之追逐過程中,經由聽聞蜂鳴器,並自後視鏡或回頭觀看,當可得知其遭身穿制服之員警追逐,應會停車受檢。惟該騎士仍無視於警方追逐之事實,繼續騎車前進,致員警無法攔阻,逃逸無蹤,足認該機車確有違規行為,故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是證人王介佑證述:受處分人所有機車確有闖紅燈行為,且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等語,應可採信。此外,依證人王介佑之證詞,本件機車駕駛人固非受處分人,惟受處分人既為車主,且係受通知之受處罰人,仍未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復未舉反證推翻其推定過失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仍應受處罰。
五、維持原裁定之理由:㈠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所有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
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3款之規定,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裁處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原裁定參酌上情,認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裁定雖誤認受處分人係汽車駕駛人,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為汽車所有人,亦處受處罰人,仍應受處罰,結論並無不同,此部分應予更正)。
㈡受處分人雖仍執前詞,就前開違規部分(不含「以危險方式
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部分),提起抗告。惟①「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自可依前開規定逕行舉發,非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因受處分人所有機車確有前述違規行為,業經證人王介佑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認定屬實,是本件員警自可逕行舉發,縱無照片佐證違規行為,亦難認為違法。②依證人王介佑提供之照片及地圖,已足資認定受處分人所有機車之騎士,在得知警方追逐後,仍無視於警方追逐之事實,繼續騎車前進,致員警無法攔阻,逃逸無蹤,業如前述。且上開違規事實並非同一,自可一併裁罰。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信,本件抗告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證人王介佑固於原審中證述:違規機車在建工路快車道就有蛇行行為等語。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就蛇行、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行為,須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方得逕行舉發,如未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即不得逕行舉發,業如前述。是尚難單憑證人王介佑目擊違規蛇行及危險駕駛經過,即認本件逕行舉發程序合法。再者,觀之證人王介佑所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該照片並無蛇行或危險駕駛之影像,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機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事實,並無法證明有蛇行或危險駕駛之事實。況本案因蒐證不足及未達公共危險程度,故未以公共危險移送,改以製單舉發;且目前已無當時監視錄影檔案留存等情,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詳原審卷一第15頁、第35頁)。亦足見本件確因蒐證不足,除無蛇行或危險駕駛之原始影像外;復無當時監視錄影檔案可供勘驗。準此,本件員警在未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確有蛇行或危險駕駛之具體事實下,即直接以員警之目擊經過,逕行舉發該違規,舉發程序已不符規定。因本件員警本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逕行舉發蛇行或危險駕駛之違規行為,遑論裁罰,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1項第3款規定,就「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機器腳踏車(汽車)」,裁處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於法尚有未合。原審未察,以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並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顯有未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違規行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撤銷,並為受處分人均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邱明弘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施耀程